(2016)云010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卢逊与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孙平,云南至海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梓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958号原告:卢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8413A。住所:昆明市西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至海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苏家塘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孙平。第三人:孙平,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第三人:赵梓钧,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卢逊与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通知云南至海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海程公司)、孙平、赵梓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波到庭参加诉讼。仨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昆明市江岸小区9幢底层A-E,7-10轴线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经第三人至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孙平、第三人赵梓钧介绍,我与被告洽谈购买被告所有的昆明市江岸小区9幢底层A-E,7-10轴线房屋、昆明市环城北路438号1层、2层房屋、昆明市西华小区商Ⅱ4单元101、102号房屋事宜。截止2014年6月23日我按被告指示共交付第三人孙平、赵梓钧购房定金740万元。2014年6月27日我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按约将昆明市西华小区商Ⅱ4单元101、102号房屋过户给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昆明市江岸小区9幢底层A-E,7-10轴线房屋、昆明市环城北路438号1层、2层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我公司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且依照房屋买卖流程,税局核定后才能成交,但税局认为成交价过低,没有核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至海程公司、孙平、赵梓钧均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陈述其未授权第三人赵梓钧签订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无被告签章,亦无被告授权第三人赵梓钧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书,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收条、一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014年9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无被告签章,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的收款人亦不是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江岸小区9幢底层A-E,7-10轴线(建筑面积243.1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45万元向被告购买本案讼争房;原告于拿到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于收到售房全款当日交付房屋;被告应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并有责任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作出(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25825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于拿到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即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拿到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讼争房的过户手续。应当指出,原告应于拿到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卢逊办理昆明市江岸小区9幢底层A-E,7-10轴线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