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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178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秋菊,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委托代理人刘洪君,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法定代表人陈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李洁,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指定专营店,被告授权原告代表被告从事代办移动电话入网业务,被告按酬金支付周期向原告支付代办酬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各营业部、专营店发布大移(市)通(2012)318号《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通过代办酬金政策带动常态化销售的提升,常态化销售酬金发放规则(详见通知)。为了进一步推广常态化销售政策,辽宁省公司和大连分公司(被告)在沈阳举办《2013年辽宁省迎春终端订购暨渠道商大会》,新增华为8950、HTC528、HT导C329、HTC710机型,HTC710机型,HTC710手机销售酬金315元/台、考核酬金315元/台。HTC528手机销售酬金215元/台、考核酬金215元/台。HTC329手机销售酬金195元/台、考核酬金200元/台。常态化销售政策和本次订货会渠道经销商所订购的零售价在600元以上的常态化机型达到3000台以上,且在3月31日前实现销售录入系统,市公司(被告)在原代办酬金基础上,额外提供50元/部的奖励酬金。原告按通知要求参加销售竞赛活动,2012年11月销售并入网HTC528t手机489台,应支付销售酬金和考核酬金合计210270元;2013年2月销售并入网三星N7108手机480台,应支付销售酬金和考核酬金合计432000元、销售并入网天语T619手机1800台,应支付销售酬金和考核酬金合计135000元、销售并入网三星9228手机990台,应支付销售酬金和考核酬金合计712800元。另外,完成三千台以上的,每台奖励50元,原告销售3759台,被告应支付达量奖187950元,上述合计1678020元。被告合计支付609495元,尚欠原告酬金106852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涉嫌“机卡”分离需要调查核实为由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酬金1,068,52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清晰的,即原告应将被告为其提供平台购得的终端“销售并录入”被告系统、考核酬金需满足考核条件。被告出台本次营销政策,为原告等代理商搭建平台、使其以优惠价格购得终端,并同意对原告销售并录入系统的终端及其消费行为支付酬金,其目的在于通过上述行为,使被告客户量增加,从而增加被告的通信业务量。终端单独地对外销售不录入被告系统或终端录入系统但未经销售产生真实客户均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销售”及“录入”行为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原告目前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录入及通信行为,不能证明已完成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对比正常数据及原告已录入系统的终端串码及手机号码的使用、消费情况,足以证明其异常性,原告存在恶意套取代办费的行为,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不予支付其代办酬金也符合代办协议的约定。《代办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恶意套取代办费,违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业务考核均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根据案涉业务情况,不予支付其诉请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本负有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代理商身份的信任,已错误发放数十万元销售酬金。被告为原告搭建平台,使其以远低于市场的成本价格获得终端,终端销售本身即可使其获得一部分批零收益,如其完成销售并录入被告系统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又支付其高额酬金。该业务只要正常进行,被告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经营风险。但原告置诚信于不顾,恶意套取代办费,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曾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指定专营店,双方签订有指定专营店委托代办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代办被告的业务有:代办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售充值卡、交费卡、IP电话卡、数据业务实体卡等有价卡;代售移动客户话费;代办移动定制终端业务;代办部分移动基础业务和数据业务等。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各营业部、专营店发布大移(市)通(2012)318号《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通知对常态化销售政策进行了调整,通过代办酬金政策带动常态化销售的提升,规定了具体的营销政策,并对常态化销售酬金发放规则做了明确的约定:1、销售酬金:终端实现销售并录入BOSS系统的次月发放,不考核在网及通话情况。2、考核酬金:终端实现销售后并录入BOSS系统的次月发放。针对销售终端第2个月-第4个月IMEI在网通话及流量情况进行考核,并在售后第5个月按扣减完不符合发放酬金要求的酬金后金额支付。3、IMEI是否符合条件判断标准:常态化销售终端IMEI销售次月起每月在省内移动网上产生3次以上有效通话或2M以上省内上网流量。为了进一步推广常态化销售政策,2012年12月17日,辽宁省公司和大连分公司(被告)在沈阳举办《2013年辽宁省迎春终端订购暨渠道商大会》,常态化销售政策和本次订货会渠道经销商所订购的零售价在600元以上的常态化机型达到3000台以上,且在3月31日前实现销售录入系统,市公司(被告)在原代办酬金基础上,额外提供50元/部的奖励酬金。原告参与了上述的营销活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员工刘炎义给原告发送邮件及附件,内容是旅顺中大手机专卖店2012.11-2013.01期间终端销售代办费支付情况说明及明细,确认原告在此期间销售的三星9228手机为990台、三星n7108手机为480台、HTCT528t手机为489台、天语T619手机为1800台,合计销售数量3759台,已返代办费609,495元、待返880,575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回函表示不同意支付来函内容所主张的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指定专营店委托代办协议》、大移(市)通(2012)318号《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大连分公司双签会奖励政策、大连分公司会议安排、刘炎义的邮件、附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指定专营店委托代办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作为被告的指定经销商,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终端营销活动,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本次销售活动被告已经返给原告的代办费为609,495元,待返还的代办费为880,57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照通知的承诺,按时给付原告待返的代办费。同时,按照被告的双签会奖励政策,原告订购的零售价在600元以上的常态化机型为3759台,被告理应按照奖励政策给付原告每台50元的奖励酬金计187,9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办费880,575元、奖励酬金187,9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一节,按照被告的活动通知要求,被告在售后第5个月按扣减完不符合发放酬金要求的酬金后金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此次活动的结束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理应在第5个月是按时、足额给付原告代办费和奖励酬金,拖欠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手机串码虽然已经录入BOSS系统但没有实际销售手机一节,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足以证明,原告销售并录入被告BOSS系统的手机品牌、型号和数量以及已经给付的代办费和待付的费用,原告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对比正常数据,从而确认原告存在恶意套取代办费的行为一节,原告按照被告的活动要求和制定的奖励政策,完成了要求的事项,达到了奖励的标准,被告就应当按照通知提出的要求和奖励标准给付原告相关的酬金,被告所称的正常数据只是自己的自行统计,不是法定的标准,被告无权依据自己的标准来确定原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尚未给付原告的代办费用,而被告在2016年9月9日给原告律师的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这些都表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中大手机专卖店代办费及销售激励酬金共计1,068,525元;二、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款1,068,525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