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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唐维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唐维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虎上诉人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维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炜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唐维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唐维虎未严格按照机器操作说明操作机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唐维虎的损伤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也应减轻炜博公司的责任。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应按696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唐维虎辩称,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炜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炜博公司无需向唐维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890.75元。事实与理由:一、唐维虎不构成工伤,因为其未严格按照机器操作说明操作机器,自身有重大过错。即使认定工伤,也应当减轻炜博公司的责任。其次,对唐维虎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唐维虎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未通知炜博公司到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维虎不构成伤残,炜博公司无需向唐维虎支付费用。一审法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唐维虎到炜博公司做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唐维虎在炜博公司做工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后唐维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唐维虎的医疗费用由炜博公司支付。唐维虎在炜博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49.50元,唐维虎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陈德红护理。陈德红在炜博公司单位做工,月工资为3000元。唐维虎出院以后,炜博公司向唐维虎支付工资5899元。2015年12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5)第3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唐维虎所受损伤为工伤。2016年6月25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人鉴通(2016)第330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认定唐维虎所受损伤构成伤残10级。炜博公司未为唐维虎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唐维虎申请,2016年10月10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0日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3.2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7789.7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的5899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应付为71890.75元。三、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炜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炜博公司与唐维虎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0日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唐维虎在炜博公司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应享受伤残待遇。因炜博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唐维虎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炜博公司支付。唐维虎请求炜博公司按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炜博公司主张唐维虎不构成伤残被查明的事实所否定,不予采纳。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炜博公司与唐维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0日终止;二、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维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6.50元(按唐维虎月工资2949.50元计发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3.25元(按唐维虎月工资2949.50元计发3.5个月)、护理费1400元(按护理人员收入100元/天计发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发14天),共计77789.75元,扣除炜博公司已付的5899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应付为71890.75元;三、驳回炜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炜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唐维虎所受损伤为工伤。炜博公司在一审中对唐维虎所受损伤构成工伤已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对职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炜博公司以唐维虎未按操作说明操作机器,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唐维虎的损伤不构成工伤,并且应减轻炜博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唐维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德红护理。陈德红在炜博公司做工,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按100元每天确定唐维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并无不当。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宿迁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即为30元每天,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综上所述,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炜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