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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阆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远、马正波、陈正弟、赵紫瑜、陈正道、陈东、向阳春、罗仕军、曹福浪、马兴福、舒小城、李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兴远,马正波,陈正弟,赵紫瑜,陈正道,陈东,向阳春,罗仕军,曹福浪,马兴福,舒小城,李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远,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弟,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紫瑜,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道,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春,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仕军,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浪,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福,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被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小城(又名舒怀实、苏小城),男,汉族,原住四川省阆中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现服刑于四川省广元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珍,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舒小城之妻。上诉人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远、马正波、陈正弟、赵紫瑜、陈正道、陈东、向阳春、罗仕军、曹福浪、马兴福、舒小城、李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行、代理审判员肖逍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舒小城于2007年起挂靠明星公司对苍溪“苍龙苑”1、2、4号商住楼进行开发建设。2009年现“苍龙苑”3号地块规划为居住用地,2010年8月“苍龙苑”3号地块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舒小城所挂靠的明星公司。2014年1月9日,由于资金短缺,舒小城以书面函报告明星公司向马正波、张兴远等人融资300万元,其书面函告经明星公司时任副经理杨佳审签,并由明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舒小城将以明星公司名义所建“苍龙苑”项目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书、四川省水土保持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出示给马正波、张兴远等人,并向其提供了以上相关手续之复印件,以及明星公司对舒小城融资书面函审批意见及加盖公司印章后的书面函复印件后,张兴远、马正波作为张兴远、马正波、陈正��、赵紫瑜、陈正道、陈东、向阳春、罗仕军、曹福浪、马兴福十位出借人的代表与舒小城、李琼珍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舒小城、李琼珍)以明星公司的名义开发位于苍溪县九曲溪街“苍龙苑”房产项目,向乙方(张兴远,马正波等人)借款,以甲方出据借据为准,借款时间6个月,如果甲方到期确实资金困难,可延期三个月;资金利息及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并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按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自愿将“苍龙苑”3号楼二楼整层营业房(面积约为900平方米)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抵押价格为7000元/m2,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方自愿将上述抵押物按约定的价格销售给乙方,并把未还清的所有款项转为乙方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差额部分多退少补;因甲方开发的项目是明星公司从事开发,为了方便明星公司对本次借款资金的监管,甲方同意将乙方借款直接汇入明星公司的对公监管账户,因乙方属于多人筹款,派出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张兴远于2014年1月10日汇入明星公司账户40万元,马正波于2014年1月17日汇入明星公司账户30万元,2014年1月17日曹福浪汇入明星公司账户10万元,2014年1月17日马兴福汇入明星公司账户10万元,2014年1月30日陈东、马正波汇入舒小城开设的银行账户10万元(其中陈东6万元,马正波4万元),2014年3月3日陈正道分两笔汇入明星公司账户40万元,2014年3月31日赵紫瑜汇入明星公司账户5万元,2014年3月4日马兴福汇入明星公司账户5万元。2014年3月6日陈东汇入明星公司账户30万元。马正波、张兴远等十人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明星公司账户内共计170万元,2014年1月30日一笔10万元汇入舒小城个人账户。2014年1月17日,舒小城向出借方代表马正波、张兴远、陈正弟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3日,舒小城向马正波、张兴远、陈正弟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6日,舒小城向马正波、张兴远、陈正弟出具30万元的借款凭条。借款后,舒小城应明星公司的要求需要支付资金则向明星公司提交拨款申请表,由公司负责人审核后,才能从明星公司账户拨付款项。2014年3月24日,明星公司通过银行转付给马正波利息5万元。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3日,明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笔付给马正波,张兴远借款利息13万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出借方通过明星公司银行转账收取借款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舒小城,李琼珍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亦未再支付资金利息。舒��城于2015年3月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5日舒小城因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认为,舒小城向马正波、张兴远等人借款180万元,出借人请求其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琼珍与舒小城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的“苍龙苑”工程项目,李琼珍享有了该工程项目中的收益。且借款时李琼珍亦参与了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说明李琼珍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李琼珍应当对该借款与舒小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舒小城自2007年以来挂靠明星公司,以明星公司的名义在苍溪县开发建设“苍龙苑”项目。2014年1月9日舒小城在其投资修建“苍龙苑”项目期间,因��金短缺,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明星公司报告,经明星公司副经理杨佳审核、加盖公司印章后,出借方才与舒小城、李琼珍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其借款180万元中,有17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明星公司的对公账户内,仅有10万元进入舒小城个人账户,舒小城、李琼珍借款后,于2014年3月至同年6月13日先后向出借人支付4笔借款利息18万元,其中3笔是明星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出借人马正波、张兴远等人账户内,且出借人每收取一笔利息款均向明星公司书立了收款收据,其凭据并由明星公司保管。上述情形说明借款人因“苍龙苑”项目建设需要,向出借人融资是经明星公司允许并认可的,出借人向舒小城出借款项亦是基于明星公司对其出借款项的认可,才进行交易。现出借方主张明星公司对舒小城、李琼珍向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借款180万元中有170万元进入明星公司账户内,明星公司应对进入其账户内1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出借方与舒小城、李琼珍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虽系其双方自愿约定,其约定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故其借款利率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舒小城、李琼珍自借款后截止2014年6月13日止向出借人支付5个月的利息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经支付的按约定支付。未予支付的借款利息则应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明星公司以舒小城、李琼珍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之间借贷关系,其款项用于舒小城个人投资开发的项目建设,公司未受益,对借款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小城、李琼珍偿还马正波、张兴远、陈正弟、陈正道、赵紫瑜、马兴福、陈东、曹福浪、向春阳、罗仕军之借款1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170万元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舒小城、李琼珍负担。明星公司上诉称,案涉“苍龙苑”3号楼项目工程系舒小城全额投资开发,由其自负盈亏,明星公司未参与。舒小城、李琼珍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明星公司无权干涉。舒小城向明星公司请求将所借资金纳入公司帐户进行监管,以确保出资人的资金安全,故明星公司对意见函加盖了公章,明星公司仅起监管作用,对资金无支配、处分及受益权。借据系由舒小城、李琼珍出具,借款以舒小城开发的营业用房设置抵押,借款本息也是由舒小城、李琼珍在偿还,明星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也未参与签订借贷协议,明星公司不应担责。原审认定明星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明星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兴远、马正波、陈正弟、赵紫瑜、陈正道、陈东、向阳春、罗仕军、曹福浪、马兴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系经明星公司审批同意,借款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汇入了明星公司监管帐户,明星公司实际受益,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兴远、马正波等将出借款170万元汇入明星公司帐户,另10万元虽系汇入舒小城个人帐户,但所有出借款均系用于明星公司开发的项目建设,明星公司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舒小城、李琼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舒小城挂靠明星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向被上诉人马正波、张兴远等十人借款,舒小城并向明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函,向明星公司说明了对外借款金额、利率、用途及抵押物设置等情况,并函告将借款汇入明星公司帐户,由明星公司监管使用,该意见得到明星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明星公司并在该意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马正波、张兴远等出借人基于明星公司的许可而向舒小城出借款项,且将借款直接汇入了明星公司帐户,明星公司亦根据舒小城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经公司审核后拨付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明星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且对资金使用行使了相关权利,借款用于了以明星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明星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受益者,原审认定明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明星公司关于“公司未直接借款,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担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董 行代理审判员  肖 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