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检岸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但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中环商贸城F5栋23号门面处,将被害谢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车车锁扭开并骑离现场,后谢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6元。另查明,被告人但某某于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8月29日收监执行,同年9月2日因病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票、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判决生效后因故未执行完,余刑应与本罪并罚,合并执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