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秀兵、王某2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兵,王某2,王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秀兵,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3,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12月8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0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1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秀兵、王某2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0405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秀兵、王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团结村,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张某租住房(八公山区新庄孜团结村工字楼3号楼504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后被告人石秀兵将该笔记本电脑出售给被告人王某3。2017年1月1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233元。2.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石秀兵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支架新村,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徐某家(八公山区支架新村14-1-201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只、猴子形状翡翠一块、碧玺首饰一套等物。2017年1月1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4543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806元。3.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石秀兵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孔李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陈某家(八公山区山王镇孔李小区10-2-603)防盗门,并使用陈某家晾衣杆等物品撬别陈某家卧室门,因未撬开,未盗得财物。4.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孙某2家(八公山区孔集北村小区28-2-503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5.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紫金山庄,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王某家(八公山区紫金山庄农行楼三单元三层东户)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枚、紫色宝石戒指一枚等物。6.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紫金山庄,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刘某1家(八公山区紫金山庄农行楼三单元三层西户)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等物。被告人石秀兵将其中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3用于抵账。2017年1月1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为6834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017元。7.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溜至淮南市田家庵区长城花园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家(田家庵区长城花园小区5-2-10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第三套人民币、第四套人民币各两套、紫砂壶饮具一套、紫金石砚台一只、罗盘约五六个。2017年1月1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第三套人民币价值为3200元、第四套人民币价值为900元、紫砂壶价值为800元、紫金官砚价值为1800元。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秀兵溜至凤台县凤凰花园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刘某2家(凤台县凤凰花园小区14-1-302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两对银手镯、一只银锁、一个银项圈、一个水晶吊坠等物。9.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乘坐孙某1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皖D×××××)溜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南山村,使用上述方法欲打开被害人廖某家(田家庵区南山村72-1-501室)防盗门,但开锁工具断裂在锁芯内,未能进入现场实施盗窃。1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秀兵伙同王某2乘坐孙某1驾驶的轿车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使用上述方式打开被害人高某家(八公山区山王镇东风社区东村13-5-5室)防盗门,进入室内未盗窃到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徐某、陈某、孙某2、王某、刘某1、李某、刘某2、廖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茆明利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秀兵、王某2、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秀兵、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秀兵盗窃数额29733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告人王某2盗窃数额23384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价值合计为823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秀兵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秀兵、王某2、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石秀兵上诉提出:其具有部分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对其的量刑。王某2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石秀兵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王某2在本市田家庵区、八公山区、凤台县多次入户盗取财物,其中石秀兵入户盗窃现金、物品价值29733元,尚有部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银手镯未估价;王某2入户盗窃现金、物品价值23384元,尚有部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未估价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上诉人石秀兵手中收购价值8233元的赃物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石秀兵、王某2及王某3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秀兵、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石秀兵入户盗窃数额29733元,属于盗窃情节严重,王某2入户盗窃数额23384元,数额较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石秀兵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石秀兵、王某2、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石秀兵、王某2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石秀兵、王某2的入户盗窃事实、盗窃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石秀兵系累犯、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二人在法定量刑范围予以处罚,量刑适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