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金沛与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沛,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391号原告:韦金沛,男,身份证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71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原告韦金沛与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裕发���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04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273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西宁市南川东路原机床锻造厂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及住宿用房,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同时约定自承租之日起每满两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递增10%。合同另外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房屋及场地,被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都如期支付了租金,但2015年租金145200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115200元未支付;2016年整年租金145200元未支付。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理由搪塞、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400元、利息13000元(按低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以内贷款利率为5.35%计算1年,260000元×5%),合计273400元。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及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时间和赔偿责任;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交付2015年的租金30000元,尚欠115200元及2016年租金未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韦金沛与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西宁市南川东路原机床锻造厂房屋及空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及住宿用房,租期6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承租之日起每满两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之上递增10%。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45200元。每年付款日为当年1月1日前。租赁期满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必须按期迁出所有物资,搬迁后十日内如房屋里仍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如被告逾期不搬,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房屋及场地,被告按期全额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租金,2016年8月9日支付2015年租金30000元,尚欠115200元未支付;2016年整年租金145200元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依合同约定被告以第一年租金120000元为基数,租金每满两年按10%递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26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现双方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已经终止,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金沛租金2604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27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慧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