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晟咏、陈如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晟咏,陈如东,李方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晟咏,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东,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方菊,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林晟咏因与被上诉人陈如东、原审被告李方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晟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如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如东并非租赁店面的产权人,林晟咏为避免被合法出租人追究法律责任,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而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租金直至陈如东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为止。后陈如东采用暴力方式将出租店面关闭,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林晟咏才出具了本案借条,该借条的存在,不代表陈如东拥有合法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即使林晟咏和陈如东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林晟咏也并未欠陈如东50000元租金。借条是林晟咏在陈如东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林晟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林晟咏对租金的确认。林晟咏出具借条后,李方菊向陈如东转账2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先支付租金20000元,后出具借条。李方菊为取回资料,迫不得已答应陈如东的无理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如东辩称,林晟咏向陈如东承租店面,并陆续拖欠陈如东租金是事实,且林晟咏拖欠租金完全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与其主张的其认为陈如东并非店面产权人无关。依原租赁合同约定,陈如东是可以转租的,且林晟咏上诉后,陈如东也要求房东出具了证明,证实其转租是合法的。事实上,陈如东在林晟咏承租店面时就明确告知自己不是产权人,但有权转租。林晟咏上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才发现陈如东不是产权人,不是事实。拖欠的租金50000元转为借款是林晟咏和李方菊自己提出的解决方案,而且提供担保也是李方菊自己提出的。李方菊并没有上诉,林晟咏无权对李方菊的连带担保责任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林晟咏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方菊对林晟咏的上诉意见表示认同。陈如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晟咏偿还陈如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李方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林晟咏、李方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如东与林晟咏曾有租赁关系,陈如东为出租方,林晟咏为承租方。2015年4月29日,李方菊代林晟咏支付租金20000元。同日,林晟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向陈如东借现金伍万元正于2015年5月还壹万,6月还贰万,7月份还贰万,如定期未还按余款金额违约金日仟分之3于还款”,李方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如东、林晟咏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林晟咏虽有出具《借条》,但陈如东与林晟咏之间并无实质的借贷关系,陈如东与林晟咏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林晟咏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对双方租金的一种结算确认,现林晟咏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陈如东要求林晟咏归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陈如东主张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核减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李方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李方菊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晟咏与李方菊辩称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晟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如东5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50000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李方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2元,由陈如东负担50元,林晟咏与李方菊负担1522元。林晟咏与李方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陈如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陈如东有权转租房屋。证据二、《产权证》,证明房东及房屋基本情况。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东身份。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如东与店面产权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可转租。林晟咏与李方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晟咏与陈如东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一审认定双方间并无实质借贷关系,林晟咏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对双方间租金的结算确认,并无错误。林晟咏主张其系在陈如东的胁迫下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并无错误。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林晟咏作为承租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如东无权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陈如东并非出租房屋的产权人为由拒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林晟咏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判令林晟咏偿还陈如东50000元及违约金,并无错误。李方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林晟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李方菊并未提起上诉,林晟咏上诉主张李方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晟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林晟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