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武汉盈才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盈才盛贸易有限公司,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290号原告:武汉盈才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期)第*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乐劲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盈才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才盛贸易公司)与被告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被告华骏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8176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872元;3、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持续向被告供货,包括2014年结转余额及2015年供货的总金额达649404元,被告仅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51228元,尚欠298176元未付。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了对账,被告在账单上签字“已核对,账款相符”并盖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被告华骏销售公司辩称:原、被告基于之前的连续买卖,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了对账,当时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29604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在核对自已的账户时发现,其中有笔应付给原告的货款2136元记在了武汉盈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笔帐款应当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即对帐目作了调整。因此在调帐之前当事人双方具体的结算数额一直处于未明确状态,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况;另外,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无法定或约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与被告华骏销售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华骏销售公司选择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为采购指定供应商,由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为被告华骏销售公司供应汽车润滑油、养护品、工具辅料、易损件及油漆等产品,合同对结账方式、供应品种、单价及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嘉实多磁护等产品,货物价格总额为649404元,被告华骏销售公司仅支付货款351228元,尚欠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货款298176元。因案外人武汉盈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华骏销售公司供货,且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销售人员与案外人武汉盈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系同一人,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与案外人武汉盈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共同编制了一份客户对账单,2016年1月28日,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标注了“已核对,帐实相符”的字样,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止对账日,被告华骏销售公司共欠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及案外人武汉盈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3800元。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872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客户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华骏销售公司欠原告盈才盛贸易公司货款2981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81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骏销售公司承担298176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从双方对帐之日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能够预见到逾期付款会给原告造成货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参照货款的利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872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骏销售公司收到货物的同时,也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故被告对于欠付原告款项的金额是能够明确的,其辩称当事人双方具体的结算数额一直处于未明确状态,也未明确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日期,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况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盈才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1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