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振,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务工,捕前住高碑店市。2016年4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振及其辩护人崔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振于2016年4月1日2时30分许,酒后驾驶冀F×××××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高碑店市白沟镇五一路行驶到匆匆那年饭店门前路段时,撞上谭某停放在道路中央花池北侧的人力三轮车,后又撞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及道路北侧路灯杆,致使冀F×××××号轿车撞到匆匆那年饭店西侧玻璃墙。经鉴定,被告人于振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含酒精235毫克。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张某和饭店业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振赔偿了路灯杆损失6211元,赔偿了谭某三轮车损失300元,赔偿了福特小轿车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梁某、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振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