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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494号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青江路。法定代表人吴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3号1栋6层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林机具公司)诉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红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林机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红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架管、钢管扣件、顶托和木工卡用于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安置小区建设,约定租赁数量按实际发出量为准计算,并约定了租金收取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欠付租金,且被告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10,130.70米,卡子28,635个,顶托1,190个,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拆卸、运输等费用6,400.00元;3、材料未全部返还前租赁费用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若结算前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赔偿,共计290,334.00元。庭审时原告提出租赁物已灭失,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334.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发料清单5份、退料清单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提供钢架管、钢管扣件、顶托、木工卡,被告支付租金,约定“乙方在每月30日前应向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结算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机具设备等……”,并约定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赔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有钢管10,130.70米、扣件28,635个、顶托1,190个未退还,应赔偿原告共计290,34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租赁物已灭失,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雅安市兰林机具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0,33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00元,由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876.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晓审 判 员  任 松人民陪审员  何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