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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汤树秀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树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树秀,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汤树秀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树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北京并无违法行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2、鼓楼公安分局没有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案件移交通知书》、《呈请传唤审批表》、《行政拘留证(存根)》等程序性证据;3、鼓楼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公(湖)行决字[2010]第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南京市政府作出的[2011]宁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南京市政府作出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被申请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鼓楼公安分局根据其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汤树秀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处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次,鼓楼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相关法律规范只是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而并未规定必须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最后,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形。鼓楼公安分局结合申请人曾经因进京非访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南京市政府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南京市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是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汤树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树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