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梦诉楼鹤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梦,楼荣华,楼鹤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梦,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荣华,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美蓉,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市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案外人):楼鹤鸣,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沈梦、楼荣华因与被申请人楼美蓉、楼鹤鸣、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梦、楼荣华申请再审称,2006年楼美蓉以李某(已故)名义将涉案房屋卖给楼荣华时,李某系明知的,且2006年诉讼时楼荣华为了配合李某而做了伪证,现有证据证明李某在2006年与2015年在房产交易中心所留的指纹系同一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楼美蓉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沈梦、楼荣华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中,沈梦、楼荣华提供了:1、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与2015年李某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留的指纹印模都是同一人;2、三段录音证据,证明李某、楼荣华、楼美蓉曾做过虚假陈述;3、楼荣华的陈述,其承认在原审中做了虚假陈述;而楼美蓉则认为,申请人未在李某在世时作司法鉴定,现李某已去世,该鉴定意见无法采信,至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二份材料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沈梦、楼荣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其提供的2006年与2015年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留的指纹印模都是同一人,但其未证明该指纹印模确系李某本人所留,故沈梦、楼荣华以该鉴定书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沈梦、楼荣华提供的录音材料及楼荣华的证言均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沈梦、楼荣华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梦、楼荣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诸方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