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逸仁与黄云华、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云华,李洪明,彭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云华,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明,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丹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黄云华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逸仁,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审请人黄云华、李洪明与被申请人彭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黄云华、李洪明,被申请人彭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云华、李洪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黄云华对被申请人彭逸仁出具的借条所涉及的金额15万元实际系徐明儿所借,其与彭逸仁并不熟悉,也并未收到该15万元。因被申请人彭逸仁对自己出借给徐明儿的钱款不放心,黄云华作为介绍徐明儿以委托代理销售承诺高额回报为手段在丹阳市金色田野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田野)投资的介绍人且欠缺法律意识,故在借条上签字。被申请人对出借给黄云华的金额、来源及如何交付都没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本案所涉15万元系徐明儿购买金色田野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出售的投资返利(投资15000元18个月返还23760元)10倍的投资款。综上,请求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彭逸仁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强调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徐明儿,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直接借钱给徐明儿,该笔款项在一审时已经查明,原被告均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询问了资金的交付方式,钱款系申请人黄云华到其家中,其将现金交付于黄云华。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无法证明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一、二审及行政查明事实,彭逸仁在原一审提供的黄云华出具给其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彭逸仁人民币现金拾伍万整(150000)元,借款人黄云华。”该借条不仅证明彭逸仁借给黄云华人民币150000元而且还直接证明黄云华出具给彭逸仁的当天就收到彭逸仁交付的现金150000元。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彭逸仁交付150000元现金时发生法律效力。彭逸仁就与黄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按民诉法相关规定提供了相应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现黄云华称其并未收到彭逸仁出借的150000元,该款系由徐明儿所借,但是在原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提出上述主张与其出具给彭逸仁借条行为存在明显矛盾,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黄云华提出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云华、李洪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