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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良洲、邱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洲,邱活,詹素惠,詹五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李继海,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张双平,张香妹,张某,邱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良洲,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活,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素惠,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五龙,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1幢太古广场12层。负责人:郑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继海,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南洋小区39号。负责人:卢志尧,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双平,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张香妹,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邱某1,男,汉族,201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邱某1之母。上诉人刘良洲因与被上诉人邱活、詹素惠、詹五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平安财险)、李继海、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张双平、张香妹、张某、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良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卢晓玲、被上诉人邱活、詹素惠、詹五龙、原审被告张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岩平安财险、顺丰公司、张香妹、张某、邱某1、李继海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良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刘良洲对邱活、詹素惠的经济损失不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认定粤A×××××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詹五龙,并没有认定刘良洲与粤A×××××肇事车辆是何关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无其他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本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就是该车驾驶员即死者邱鸿庆,一审法院认定刘良洲是粤A×××××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明显错误。(二)邱活、詹素惠、詹五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刘良洲是粤A×××××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詹五龙主张粤A×××××车辆已于2012年2月转让给上诉人,但其提供的刘良洲自2012年至2015年的购买保险记录,无法证明该车已经转让给刘良洲,更加无法证明2016年6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受刘良洲支配。另外,出庭的十一位证人均与詹五龙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是推断、猜测的语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詹五龙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自始至终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事实,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即詹五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刘良洲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由刘良洲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车辆受让人的情况下判决刘良洲承担受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刘良洲补充述称,刘良洲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不可能对涉案车辆有实际的支配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6月刘良洲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该车的车主是詹五龙不是刘良洲,与刘良洲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证据类型上属于公文证书,证据力大于其他证据。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以刘良洲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判决刘良洲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等于车辆受让人,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判决刘良洲承担责任属于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邱活辩称,相信法院处理。詹素惠辩称,相信法院处理。詹五龙辩称,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登记是显示原车主的名称,并非最终对车辆所有人的实质认定。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良洲,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调查后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良洲,并未超出法院的司法权限,且符合客观事实。詹五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刘良洲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詹五龙提交的保险记录还有证人证言足够证明车辆是刘良洲所有。还有车辆驾驶员邱鸿庆是刘良洲的妻子的弟弟,而詹五龙根本不认识邱鸿庆,所以詹五龙不可能把车子交给邱鸿庆。詹五龙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由刘良洲所有支配的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刘良洲的上诉请求。龙岩平安财险辩称,(一)一审判决闽F×××××号车方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无异议,也已按一审判决付清了相应的赔偿款。(二)关于刘良洲就其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判决闽F×××××号车方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张双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顺丰公司、张香妹、张某、邱某1、李继海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邱活、詹素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岩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邱活、詹素惠经济损失3.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对邱活、詹素惠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27537.5元,按次要责任赔偿30%,即98261.25元,合计135261.25元;2.判令李继海、顺丰公司、张双平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张香妹、张某、邱某1在继承邱鸿庆遗产份额范围内,对邱活、詹素惠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27537.5元,按主要责任代邱鸿庆赔偿邱活、詹素惠70%,即229276.25元;4.詹五龙对邱活、詹素惠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27537.5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229276.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龙岩平安财险、顺丰公司、詹五龙、李继海、张双平、张香妹、张某、邱铭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邱增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饶公(司)鉴(法尸)字[2016]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邱增辉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邱活、詹素惠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顺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双平,驾驶员是李继海,李继海是张双平雇佣的司机,其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至2017年5月27日止),龙岩平安财险是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邱活、詹素惠已经通过交警收到张双平的垫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邱增辉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邱活、詹素惠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邱增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方面。邱增辉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当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二)丧葬费方面,依法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邱增辉因该事故死亡,对其家属确已造成精神损害,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次要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四)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五)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方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以三人七天为限,为1794.78元(31195元/年÷365天×7天×3人)。上述(一)至(五)合计358332.28元(267208元+36329.5元+50000元+3000元+1794.78元),为邱增辉因本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总额。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顺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双平,驾驶员是李继海,李继海是张双平雇佣的司机,其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格,李继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龙岩平安财险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龙岩平安财险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邱增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龙岩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未获赔偿部分,依法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詹海金、邱增辉、邱鸿庆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詹海金的家属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列(2016)粤5122民初740号],邱鸿庆的继承人已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因此,交强险方面,邱活、詹素惠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因邱增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邱活、詹素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龙岩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赔偿96399.68元[(358332.28元-37000元)×30%]。仍未获赔偿部分224932.60元,该部分依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邱增辉已经23岁,明知驾驶人邱鸿庆醉酒,仍然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显然邱增辉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40%,即60%部分为134959.56元,依法由邱鸿庆的继承人在继承其财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A×××××小轿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詹五龙,但其举证证明于2012年2月前后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良洲,当时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写买卖协议,车没正式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车还在按揭,2014年1月在按揭完成后就催刘良洲过户,但是他一直推脱导致至今没有过户。证人詹某1出庭作证证明这几年过年来跑亲戚都是刘良洲在使用该车,证人詹某2出庭作证证明该车一直放在刘良洲家里,在协商买卖该车之后就没看过詹五龙使用这该车。证人邱某2也作出了与詹某1、詹某2基本一致的证明。三名证人与詹五龙、刘良洲彼此之间都是亲戚。而且自2012年以来连续都是刘良洲为该车进行投保,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也由刘良洲缴交。刘良洲辩称詹五龙对其负有债务,所以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刘良洲,是质押的关系而不是买卖,在质押期间刘良洲代詹五龙购买车辆保险,直至2015年债务清偿后已将车辆还给詹五龙。综上,刘良洲只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使用车辆,并不是车辆所有人,但没有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刘良洲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由刘良洲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龙岩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活、詹素惠因邱增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元;二、龙岩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活、詹素惠因邱增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6399.68元(邱活、詹素惠收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张双平垫付的5万元);三、张香妹、张某、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继承邱鸿庆遗产份额内赔偿邱活、詹素惠的经济损失以134959.56元为限;四、第三人刘良洲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邱活、詹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3元,由邱活、詹素惠共同负担892.79元,保险公司负担1238.40元,张香妹、张某、邱某1共同负担1252.84元。邱活、詹素惠起诉时已先预交,各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邱活、詹素惠,一审法院不再收退。二审中,詹五龙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詹五龙和一审的证人还有刘良洲是共同的亲属关系,并不是詹五龙一人的亲属。对该证据,刘良洲认为詹五龙提交的照片应该是一审期间就存在的,在二审提交不应该认定为新证据,不予质证。邱活、詹素惠表示没意见。张双平表示其知道这个事实。刘良洲及邱活、詹素惠、龙岩平安财险、李继海、顺丰公司、张双平、张香妹、张某、邱某1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鸿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海承担次要责任,詹海金、邱增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刘良洲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粤A×××××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詹五龙,詹五龙陈述该车辆已于2012年转让给刘良洲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刘良洲主张其与詹五龙之间的交易性质为质押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且在2015年已将涉案车辆归还给詹五龙,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詹五龙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情况,即自2012年至2014年,涉案粤A×××××号车均由刘良洲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2014年的交强险的保险费也是由其缴纳。詹五龙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理赔材料,也证明了在2012年涉案粤A×××××号车两次发生保险事故,均由刘良洲负责处理,且由其领取车损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日常生活逻辑认定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刘良洲实际占有、支配与控制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车辆作为动产,从交付时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交付后登记所有人即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享有权。车辆转让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影响车辆交付使用,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詹五龙将粤A×××××号车交付刘良洲后,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对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良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支配与控制权,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粤A×××××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邱鸿庆及车上乘坐人员均死亡,对于涉案车辆是如何由邱鸿庆使用的事实无法查清,刘良洲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否认与涉案粤A×××××号车的关系,对车辆为何由其配偶的弟弟邱鸿庆驾驶无法说清,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及公平合理的角度,判令刘良洲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良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9.19元,由刘良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