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8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梁振祥混凝土工程公司诉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振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8民初143号原告:吕梁振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问XX,副经理。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经营东边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被告:张XX,男,汉族,住吕梁市离市区和平北街。本院受理原告吕梁振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梁振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梁振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475元,减半缴纳1523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