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元,张选分,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元,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选分,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停车场地组织机构代码:530602100003512。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延长线武装部左侧及右侧征兵楼*楼。组织机构代码:91530400741467505B。法定代表人,陈炫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大元因与被上诉人张选分、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永安车队),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选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案存在好意搭乘和受害人自身不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况,应减轻上诉人40%的赔偿比例,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选分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入张选分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自身不注意安全的过错,应该相应减轻上诉人一方的责任。被上诉人张选分在下车时明知车辆还在移动,下车时不顾自身安全站于车辆向前移动的方向,负有不注意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2、被上诉人张选分受伤后截肢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可能。被上诉人张选分受伤手术前脚趾还能自动,说明并非是离断性损伤;被上诉人张选分损伤仅为肌肉损伤,没有骨折。除录音证据外,上诉人查询相关截肢手术指征得知,被上诉人张选分截肢属于自行选择的结果,换句话来说,被上诉人张选分的损伤可以选择保守治疗。3、事故发生是过失导致,且属于好意搭乘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应该减轻上诉人一方的赔偿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时知悉被上诉入系双重户口,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庹审后依法查询得知属实:张选分系长期居住湖南的农村居民,新证据证实张选分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新证据证实张选分有土地且一直居住湖南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一审中张选分隐瞒双重户口且长期居住湖南农村的事实,并提供昭阳区户口证明其系溪洛渡电站移民这涉及几个问题:一是双重户口该如何处理?二是新证据证实张选分2004年即取得湖南农村户口,并在湖南当地分得土地和自建房屋长期居住湖南农村,那溪洛渡电站移民统计调查自2006年开始,且张选分一家成功靠另一户口取得移民资格,获得安置补偿,违反了相关的国家法律规定,系骗取移民资金的刑事犯罪,按照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生刑事案件线索应该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审查;三是李正宽和张选分在湖南农村土地征收中获得补偿且另行建房,但仍然长期居住湖南农村;四是隐瞒双重户口且长期居住农村的事实,提供另一户口骗取法庭支持系诉讼诈骗。张选分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2月5日22时10分,被告陈大元驾驶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贵州省威宁县方向往云南省昭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2线429公里加950米处时,因道路结冰,原告被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张选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5059.86元;后转院至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790.89元。2016年3月21日,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陈大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张选分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VI(陆)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6年8月24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应型,现行价格为185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肆年更换一具,每年的维修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支出鉴定费470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5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永安××车队,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85197.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大元与永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判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原告张选分及其夫李正宽搭乘被告陈大元所有,由被告陈大元驾驶的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自湖南回云南省昭通市,当晚22时10分,当车行驶至贵州省威宁县××银厂村××(省××95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乘车人原告张选分下车行走,被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碾压,造成行人原告张选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告陈大元支出诊疗费529.03元。因原告伤势较重,2016年2月6日,原告转院到云南省昆明市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门诊费1986.13元,住院医疗费24914.67元,其中被告陈大元支出门诊费1840.94元、自昭通至昆明的租车费1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转院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790.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大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委托其妻妹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7616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陈大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张选分无责任。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VI(陆)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6]假司鉴字第011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应型,现行价格为185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肆年更换一具,每年的维修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共支出鉴定费、评估费3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选分系溪洛渡水电站昭阳库区龙汛移民,自2013年4月从昭通市昭阳区炎山乡大沱村十一社搬迁到昭通市昭阳区金江社区34栋3号居住。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肇事前挂靠在永安,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肇事时该车辆所有权已转让给被告陈大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且上述规定也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死亡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故原告张选分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大元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大元已明确表示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所有,未挂靠被告永安,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医疗费用。原告张选分受伤后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款凭证所发生的医疗费分为四个部分:1、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29.03元。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1986.13元,住院医疗费24914.67元。3、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医疗费13790.89元。4、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复查费95.70元。合计41316.4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7天,后期误工180天,按每天93.78元计算,赔偿19412元。其请求每天93.78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50天计算,共计14067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27天,后期需要90天的护理期限,以117天,每天127元计算,共计14859元。其主张后期需要90天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残等级、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此主张并无不当,但其请求每天127元已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应按每天96元,共计121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此请求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共计27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27天,后期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585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此请求并无不当,且每天按50元计算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六、后期治疗费。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选分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选分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城镇居民户口,参照“2016年云南省标准”中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原告张选分的残疾赔偿金为263730元,该费用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参照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中国人女性平均寿命76岁计算,原告张选分需更换6具右小腿假肢,假肢费合计111000元,维修费合计11100元。故原告张选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2100元。九、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张选分在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并实际支出鉴定费33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十、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以25000元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鉴定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选分所发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5255.42元。原告请求赔偿其自行安装假肢的费用58000元,该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赔偿其个人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鉴定结果被告陈大元提出异议,未被采信,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陈大元主张原告搭乘其车辆属好意搭乘,应减轻被告陈大元的责任,但同时又主张原告在危险发生时已下车,属第三者,交强险应先予以赔偿。两主张相冲突,其主张减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选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22000元。二、由被告陈大元赔偿原告张选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73255.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租车费21369.97元,还应赔偿351885.45元。三、驳回原告张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悦来村村委会证明和岳阳市公安局良心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选芬系湖南农村居民户籍;提交了选民榜拍摄照片7张,拟证明张选芬是湖南农村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张选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标准计算?是否存在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消除了户籍性质区分导致的不合理利益差异,体现了对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原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选分的残疾赔偿金,更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悦来村村委会证明和岳阳市公安局良心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选民榜拍摄照片,上列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为“张选芬”,身份证号码为,而本案被上诉人张选分,身份证号码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张选芬”与本案被上诉人张选分系同一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次事故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7616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C×××××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陈大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选分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就该认定书提起复议,事故认定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故而判令上诉人陈大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存在好意搭乘和被上诉人张选分自身过失的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选分因交通事故肢体受损,是否需要截肢系医疗部门的治疗手段,上诉人陈大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选分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选分自行扩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上诉人陈大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