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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与邝晓琪劳动争议2016民初137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邝某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763号原告: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仅作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成秋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蒙,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邝某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蒙,被告邝某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申请来我司任职,工作岗位为文员。因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无故旷工,且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屡教不改,被原告多次批评。2016年5月20日,被告自己辞职,在离职后以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告当时也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故导致原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认定被告平均工资的数额也有误,被告平均工资并没有2900元,原裁决认定数额过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只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8元。2、原告只需支付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45.82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某琪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尽快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7年6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5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文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入职前三个月的月工资为275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月工资为29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不用签收。2016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原告)口头辞退申请人,申请人(被告)于同日结算工资离职。申请人遂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0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587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2.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02.87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原告尽快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从成立之日起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邝某琪入职原告处,担任文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邝某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欣蓝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邝某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邝某琪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邝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支付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