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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李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李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686号原告:张晓东,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石长新,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林,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李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守林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守林向原告张晓东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0日还清,年利率24%。逾期原告张晓东多次找被告李守林催要,被告李守林均未还款。被告李守林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守林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张晓东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24%。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李守林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张晓东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李守林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李守林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守林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李守林逾期还款,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东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东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5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第十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计1950元(原告张晓东已预交),由被告李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付宝国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