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伍英艳与胡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英艳,胡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300号原告:伍英艳,女,1997年1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能,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友龙,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顺城壹号。主要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月,男,1991年1月3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伍英艳与被告胡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英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能、陈俊宇,被告胡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8379.16元、误工费24534.66元、护理费87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65.29元,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友龙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6时30分,被告胡友龙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阿波罗方向往王庄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蓬赛斯花园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晓兵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晓兵及乘车人即原告伍英艳受伤。2019年9月30日,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友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友龙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航三○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11806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友龙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友龙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友龙就该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被告胡友龙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阿波罗方向往王庄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蓬赛斯花园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晓兵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晓兵及乘车人即原告伍英艳受伤。原告伍英艳受伤后被送往贵航三○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3、颞顶骨骨折;4、左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经治疗后原告伍英艳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交脑脊液左耳漏;3、颞顶骨骨折;4、左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周围性面瘫(面部神经损伤);7、左耳感觉神经性耳聋。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560.28元,其中原告伍英艳支付3400元、被告胡友龙支付15160.28元。2016年9月3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40142016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胡友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伍英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伍英艳脑脊液左耳漏评定为X(十)级伤残;2、伍英艳左侧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3、伍英艳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4、伍英艳交通事故致其左侧面瘫尚未康复,其后续还需要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等评定约需4000元人民币。原告伍英艳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友龙系贵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0时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胡友龙已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晓兵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春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就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友龙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友龙承担。根据有效证据,原告伍英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18560.28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该项损失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73元按150天计算为15975.21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以90天计算为843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60元以30天计算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鉴于该项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计算为16251.11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为4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69122.93元。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问题,其主张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胡友龙仅认可原告垫付3400元,该费用按3400元计算;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8月25日在安顺开发区益康大药房的购药费用349.16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购药品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9月30日在贵航三○二医院支付的费用230元的请求,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有因果关系,且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按340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2016年6月开始外出打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6日,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原告仅在外打工近二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在安顺开发区益康大药房因购药支付1000.43元的票据,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外出购药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胡友龙称自己父母对原告进行了17天护理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英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60.28元、误工费15975.21元、护理费8436.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9122.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英艳人民币52062.65元;三、被告胡友龙赔偿原告伍英艳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友龙垫付款人民币15160.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伍英艳负担532元,被告胡友龙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