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武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武海燕,窦哲,李伟,范永峰,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栋5楼1号。主要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窦哲。原审被告:李伟。原审被告:范永峰。原审被告: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北金海路东园土资源局北侧。主要负责人:杨晓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海燕、原审被告窦哲、李伟、范永峰、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被上诉人武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原审被告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窦哲、李伟、范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23484.6元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七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四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证明和两份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多车共同作用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四次事故计算,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25%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武海燕的车辆无登记本和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结论明显偏高,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武海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伤者的实际伤情及治疗费用是否合理,不应采信。武海燕、于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1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保险单、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现场照片、公证书及付款凭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武海燕的车辆损失计算为(180-73)÷180×254800=151464元,扣减残值后确定车辆损失为150464元,鉴定费为6100元,合计156564元。武海燕的医疗花费为1179.1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本次事故为七车连环相撞,武海燕驾驶的车辆经历了三次碰撞,综合三起事故,第一次事故已造成武海燕人身及车辆受损,第二次及第三次事故只是进一步扩大了损失,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酌情确认第一次事故造成武海燕50%的损失,第二次事故造成30%的损失,第三次事故造成20%的损失。武海燕与窦哲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各承担25%的损失,第二次事故中窦哲与范永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15%的损失,第三次事故中于波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20%的损失。综上,对武海燕的各项损失窦哲应承担40%,范永峰应承担15%,于波应承担20%,武海燕自行承担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海燕在辽C926**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31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665.2元,共计6204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海燕在蒙K86S**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18.13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85元,共计2203.13元;三、范永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海燕赔偿23124.45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武海燕在蒙AD62**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832.6元,共计3183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武海燕负担8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负担48元,由范永峰负担50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是否合理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系七车连环相撞所致,但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了四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证明和两份简易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进行了细化并分别认定了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武海燕的车辆经历三次碰撞,并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计算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事实依据。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平均分配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海燕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门诊发票,均列明了费用明细,故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提交费用清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海燕一审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采信,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