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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车建成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建成,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478号原告:车建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委托代理人:柏安发,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公司经理。原告车建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龙湖煤矿三采区采煤工人,从事采掘工作。2012年3月27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2年5月2日,经龙煤集团公司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0日,劳鉴为伤残九级。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84.00元。2014年2月22日,经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37628.00元。截止日前,被告分5次共给付原告赔偿金22608.89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14659.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到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时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到法院起诉符合法定规定。3、黑龙江省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龙股七劳调解字【2014】4号调解书,证明此案经过被告龙煤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一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第二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37268.00元。4、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已2015年10月14日起给付五次赔偿款,总计共给付22608.00元。尚欠114659.61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0天及伤情,住院两次。被告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龙湖煤矿职工,2011年到被告单位采煤工作。2012年3月27日在井下采煤工作时因顶板脱落石块将原告砸伤,当日入住七煤医疗中心总医院龙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伤后,被告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对原告认定为工伤,下发七安伤险认决字(2012)A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8月10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七台河分公司劳鉴字(2012)0081322号),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下发了龙股七劳调解字【2014】4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双方同意解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单位一切劳动关系。2、双方对2012年5月2日七安伤险认决字(2012)A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3、双方对2012年8月10日七台河分公司劳鉴字(2012)0081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九级无异议。4、龙湖煤矿劳资科提供的车建成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84.00元。5、车建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00元/月×9个月=457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4.00元/月×10个月=50840.00元,合计96596.00元由社保局支付。6、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084.00元/月×8个月=40672.00元由七台河分公司垫付。其他费用申请人与龙湖煤矿达成协议自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给付原告16014.6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814.23元;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3351.26元;2016年3月21日,给付原告1228.80元;2017年1月18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五次共计给付原告22908.89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下达七劳仲不字(2017)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要求按5084.00元/月标准给付伤残待遇,因原告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5084.00元/月,故应按此标准给付。原、被告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对赔偿总额137268.00元均无异议,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给付了原告22908.89,此款应在原告伤残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伤赔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00元/月×9个月=45756.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4.00元/月×10个月=508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084.00元/月×8个月=40672.00元。以上二、三、四项共计13726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908.89元,被告给付原告11435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俊忱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