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钟镜秋与黄孝武、陈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镜秋,黄孝武,陈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313号原告:钟镜秋,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黄孝武,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玉峰,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钟镜秋与被告黄孝武、陈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镜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武、陈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镜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2%,从2016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孝武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4%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当天通过第三人秦培英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88000元转账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黄孝武在广州农商行黄埔区新港支行的账户内,剩余12000元现金支付。被告陈玉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孝武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迄今为止,被告黄孝武借款已经逾期一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本金只归还了50000元,利息也只支付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现被告黄孝武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广州开发区青年路7号1906房已更名转卖至第三人名下,被告黄孝武与被告陈玉峰共同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金嘉利珠宝商行也已关门,现两被告均已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孝武、陈玉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钟镜秋(甲方)与被告黄孝武(乙方,借款人)、被告陈玉峰(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月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借款金额的4%收取,签订价款合同后,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黄孝武名下的广州农商行黄埔区新港支行的账户:62×××54;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以自有的全部财产对乙方对甲方的借款本息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直至乙方还清甲方的所有款项为止。同日,户名为秦培英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88000元转账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黄孝武在广州农商行黄埔区新港支行的账户内。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孝武向原告钟镜秋出具《借款借据》1张,内容为:本人黄孝武(身份证号码)今收到钟镜秋(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是以现金收取。庭审中,原告钟镜秋陈述: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通过秦培英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88000元转账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黄孝武在广州农商行黄埔区新港支行的账户内,剩余12000元现金支付;借款借据上所写的时间2015年10月20日属笔误,该借据与借款合同均是在2015年10月22日书写;被告黄孝武于2016年国庆节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4日,之后其向被告黄孝武、陈玉峰追索,但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其剩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镜秋持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故本院对被告黄孝武向原告钟镜秋借款3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孝武已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25万元本金。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黄孝武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峰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故其应当对被告黄孝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峰对被告黄孝武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孝武进行追偿。被告黄孝武、陈玉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镜秋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陈玉峰对被告黄孝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孝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孝武、陈玉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