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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李建军、蒲英妮、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李建军,蒲英妮,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8号。负责人:刘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艳秋,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英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纬路。法定代表人:张明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亮,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61-7-502,该公司担保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文华商厦,住所地阜新市解放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蒲英妮、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秋、被上诉人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和孙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军、蒲英妮、中南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个人购房合同无效》。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也不符合该条规定。本案借款人与中南公司签有购房合同、借款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并以该房屋抵押与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房地产开发商中南公司出具的收到首付款证明,据此,上诉人向借款人发放了个人按揭贷款。被上诉人李建军为中南法人代表,对于有借款人真实签名的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借款人均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借款人李建军不承认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否认该签字事实的举证责任,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否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也不符合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辩称说当时是以李建军名义所贷,不是李建军的个人贷款,贷款被中南公司所用。这是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和李建军的无理狡辩,李建军身份为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李建军以个人合法贷款形式恶意欺骗银行,诈骗银行贷款。上诉人是中南公司和李建军骗取银行贷款的受害者,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上诉人本着方便于民、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宗旨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抵押权,判定中南公司不承担贷款的相应利息,不仅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而间接纵容了中南公司和李建军骗贷和逃废债务的恶意,实际上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损失,真正损害的国家利益,违背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宗旨。此外,中南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了贷款确认书,2007年10月16日出具贷款保证书。中南公司是自愿对上诉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贷款的还款义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仅要求中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愿原则。中南公司的行为属明显的故意恶意,其对本案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其承担。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展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愿意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有效。且在一审中,展望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展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展望公司是自愿对上诉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愿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展望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申请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答辩人没有在保证人条款下签字盖章,因此,答辩人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抵押合同中,与上诉人的论述是不一致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效力与申请人同上诉人个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并且已经明确说明,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均与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担保抵押合同无关,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述的与借款合同相关联。3、申请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中,本案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已经明确的向法庭陈述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情况及相关用途,该笔借款是中南公司以李建军的名义所贷,用于该公司使用,并且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李建军均没有出现,而上诉人在没有核实贷款人真实情况下发放贷款,并且其也知道中南公司借用该款而放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展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军、蒲英妮、中南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未答辩。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0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军以位于解放大街中南大厦、建筑面积为456.85㎡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李建军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期,至2010年10月26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止。同时,被告蒲英妮、展望公司、中南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为止被告李建军已累计(连续)77个付款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军尚欠我行贷款本息883942.53元。故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原告已项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但被告李建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中南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883942.53元,其中本金673397.50元,利息210545.03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21日);2、由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军以位于解放大街中南大厦、建筑面积为456.85㎡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李建军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期,至2010年10月26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止。同时,被告蒲英妮、展望公司、中南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李建军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实际由被告中南公司接收、使用。被告中南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贷款保证书》,同意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8日,中南公司又出具《贷款保证书》,愿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展望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26403元。中南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339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建军、蒲英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南公司以被告李建军的名义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实际使用借款的被告中南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该合同已收取的借款利息不予返还;被告中南未支付的利息也不予支付。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蒲英妮、被告展望公司、被告阜新市文华商厦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展望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军并未借款和使用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李建军、蒲英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展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军、被告蒲英妮、被告中南公司、被告阜新市文华商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李建军的名义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673397.50元;三、被告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阜新市展望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640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保全费4940元,均由被告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中南公司以李建军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且工商银行在诉状中承认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中南公司,而非李建军,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实际使用借款的中南公司应当将该借款本金返还给工商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工商银行已收取的利息不予返还,李建军未支付的利息也不再支付。二、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工商银行撤回了对李建军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既然撤诉了,自然也就无权再要求对李建军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蒲英妮、展望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故蒲英妮、展望公司、阜新市文华商厦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撤回了对蒲英妮的诉讼请求,该院已经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工商银行自然无权要求蒲英妮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审 判 员  郭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