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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艺轻钢彩板房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华艺轻钢彩板房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崔英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明,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艺轻钢彩板房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9号3门。法定代表人:张洪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富来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艺轻钢彩板房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轻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肯富来泵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或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方已付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4、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同意原判决撤场的原因为执法局下发通知书所导致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来源不明,从通知书列明的主体来看是通知给上诉人的,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过通知书,通知书盖的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但是执法局也没有向我方送达通知书。另外,2016年5月15日下达通知书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还有15天差距,余下的时间不可能竣工交付,通知书说5月15日就不能施工,但对方在5月17日、19日、25日还大量购买铁板、沙子、水泥建筑材料,通知书客观上没有阻止施工,被上诉人是因为工期即将届满所以停止施工。从现场施工情况看,合同书所约定的两处花房中的一处,后来已经由其他单位接手,所以被上诉人说下达了责令通知书导致的无法施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2、我方提供的照片显示,合同中约定的围墙和大门对方没有施工,而对于隐蔽的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我方代表来签收盖章。3、被上诉人说我方让他撤场待工,没有证据证明。4、关于被上诉人所完工的工程量很小,我方给付的价款数额高于此部分。5、实际工程量问题,后期接手的施工负责人王丙发,找到对方法定代表人张洪立,双方谈妥为8万元,还出具了书面材料,此数额与原审认定的数额存在差距。6、被上诉人自认2016年5月13日购买了80626元H型钢材,但没有用于诉争工程,此钢材应返还给我公司。7、原审采用合同法第60条和第269条,均不是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被上诉人应将工程款返还给我公司。被上诉人华艺轻钢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我拿到工程款后用于购买材料了,用于土建工程;2、关于执法局通知书问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取得审批手续导致周围老百姓上访,有执法局现场蹲守,我方无法施工;3、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肯富来泵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华艺轻钢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21.5万元以及华艺轻钢公司占用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华艺轻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肯富来泵公司、华艺轻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华艺轻钢公司设计施工2处位于西江街201-14号“西江苑别墅展厅”,工程建筑面积为1224平方米,总造价为70万元,其中土建25万元,钢结构45万元,工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第六条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肯富来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万元,作为进场费及材料购置费,基建部分及钢架大梁制作完毕,华艺轻钢公司材料开始进场吊装后,肯富来泵公司再付20万元,全部施工完成后,再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1款约定,肯富来泵公司负责办理好各种施工手续,并在进场前提供华艺轻钢公司。合同签订后,肯富来泵公司向华艺轻钢公司支付21.5万元,华艺轻钢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5月15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西江苑别墅14门主户下发《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后华艺轻钢公司撤场。一审法院认为,肯富来泵公司、华艺轻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肯富来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华艺轻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庭审中肯富来泵公司主张工程已经重新施工,从现场照片看,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解除。关于肯富来泵公司主张华艺轻钢公司返还预付款21.5万元的问题,华艺轻钢公司未继续施工的原因是案涉工程缺乏相关施工手续,导致执法局下发整改通知书,该原因无法归咎于华艺轻钢公司。现华艺轻钢公司主张施工了土建部分,依约应当支付20万元工程款,肯富来泵公司予以否认。华艺轻钢公司提供了人工及材料费用票据证明投入超过28万元,但肯富来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艺轻钢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现案涉工程已经委托他人重新拆除改造,无法核实华艺轻钢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故肯富来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艺轻钢彩板房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二、驳回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3.60元,由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王丙发的证言并由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8万元,还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此事实形成书面意见;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证人所称的事实进行否定。鉴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因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未完工退场。关于被上诉人退场的原因,被上诉人称是因为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证明,且在原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未能取得合法施工许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进行返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材料购买、人工等施工过程中发生费用的证据,此数额已超过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实际价值少于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退场后现场亦有第三方进行继续施工。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60元,由沈阳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