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苏鸿飞与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鸿飞,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鸿飞,男,生于1974年1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景海昆,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姚景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女,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系该行征信科科长,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西三巷*****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苏鸿飞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被上诉人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修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鸿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不良记录并赔偿损失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上诉人追偿,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该笔录借款已于2010年10月20日被被上诉人核销,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替代偿还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故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纳入银行不良记录征信系统。二、一审忽略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放弃追偿的权利又将上诉人纳入银行不良记录征信系统,使上诉人购房、购车、办理信用卡均受到约束,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构成严重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向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虚假或错误信息,导致上诉人个人信用报告记录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只是客观地记录了上诉人为借款人张玉忠担保贷款的形态,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主观的评价。二、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有义务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只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被上诉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客观地记录了上诉人所保证担保借款至今未结清这一事实,因此放弃权利并未违法,也不是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名誉权并未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定范围内向不特定人发布上诉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上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只有其自行申请时才可以查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没有本人授权和申请时均不能查询他人的信用报告。四、被上诉人对该笔贷款作出核销处理,只是金融企业对不良贷款的一种管理方式,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放弃对该笔不良贷款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并非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是在催收过程中,上诉人在催收单上拒绝签字而已。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只是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负责整理、保存。因此,本案上诉人为张玉忠担保贷款所造成的负面信息,是发放机构依照规定确定为不良信息并上传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故中国人民银行并未构成侵权。苏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消除原告担保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为张玉忠借款进行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均无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005年7月8日,原告为张玉忠在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宁夏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在借款期满后,张玉忠偿还借款14000.00元,尚欠本息44979.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予以核销,原告得知自己因为该笔担保贷款已被列入银行不良记录征信系统,导致其不能申请贷款,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消除不良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人民银行的规章,统一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本案中,原告为主债务人张玉忠担保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7月7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原告未连带偿还借款,在期保证期内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列入银行不良记录征信系统,但时至今日,主债务人及原告仍未清偿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自还款后的5年内自动消除,但不包括恶意透支和欠款的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全国统一的企业及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客观上反映了不特定个人的征信情况记录。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向社会发布原告存在不良信用的信息,未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侵犯名誉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鸿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苏鸿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诉人苏鸿飞有关保证担保借款的信用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首先,被上诉人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完整报送被上诉人所保证担保借款的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用信息也都是源于被上诉人所担保借款未偿还的真实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上诉人苏鸿飞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亦未造成苏鸿飞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苏鸿飞名誉受损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均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故上诉人苏鸿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主张或放弃有关权利以及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不属于本案需要审查和认定的内容。综上所述,苏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