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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庞雪荣与王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雪荣,王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106号原告:庞雪荣,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庆,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机场新区。负责人:王建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雪荣与被告王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君,被告王文庆,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3785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文庆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11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文庆作为直接侵权人,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王文庆辩称,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6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人保财险潢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有些损失依据不足,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文庆驾驶豫P×××××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P×××××号车的驾驶人是被告王文庆,登记所有人是谢龙涛。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豫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发票五份、购买矫形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省吉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豫南处理中心的员工,每月平均工资2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的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朱喜初在医院护理,原告与朱喜初系夫妻关系。8、三轮车维修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支出修理费135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被告王文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从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有××。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票据保险公司认可,对其他门诊票据不认可,其中有三份是原告出院后的票据,且显示内容是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另外两张写的是卫生材料费,在住院票据上已经计算过,不应当重复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矫形器具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护理人员认可,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来计算,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涉案的三轮车损失没有鉴定,修理费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票据全是连号,并非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应当按照西华县范围内酌定交通费。被告王文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对被告王文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被告王文庆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当提评估报告相印证,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三轮车维修清单、发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文庆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庞雪荣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庞雪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雪荣无责任。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7115.5元。被告王文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自2015年8月份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南省吉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豫南处理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245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谢龙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文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15.5元;2、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1天,计款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1天,计款183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算6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5658.29元;5、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住院61天,计款4981.67元;6、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30895.46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339.9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5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文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人保财险潢川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文庆,扣除被告王文庆垫付款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895.46元。原告诉请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不能进行务工,对其要求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庆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是被告王文庆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收到垫付款5000元,对被告王文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文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庞雪荣赔偿款25895.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文庆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王文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庞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欣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