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南绍生与孙若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绍生,孙若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35号原告:南绍生,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孙若纯,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南绍生与被告孙若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绍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若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79元,其中医疗费87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038元、护理费2813.2元、营养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5时10分许,孙若纯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车辆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18公里加200米时,未集中注意力安全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遇南绍生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南绍生、孙若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若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南绍生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等各项财产损失含施救费,定损价格为20000元。津M×××××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等各项财产损失含施救费,定损价格为20000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等各项财产损失含施救费,定损价格为20000元。被告孙若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5时10分许,孙若纯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车辆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18公里加200米时,未集中注意力安全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遇南绍生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南绍生、孙若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若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南绍生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诊断记载:1、脑震荡;2、右枕部头皮裂伤;3、顶部头皮挫伤;4、右肩外伤;5、高血压3级;6、胸部损伤;7、颈部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南绍生系津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损失费含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若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南绍生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孙若纯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87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5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541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5天和建议休息的三周,计26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251.07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此误工费计6527.82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为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计2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本案的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649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若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绍生经济损失36496.2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南绍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南绍生负担191元,由被告孙若纯负担247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