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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杨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杨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一九五九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一九七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男,一九七一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在太原第二监狱服刑。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右玉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杨某返还借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1.2013年11月9日,杨某让闫某联系购买了薛某的自卸车一辆,经双方协商,售价8万元。当时杨某想开该车试一下,给闫某抵押银行卡一张,在确定该车辆没有大的问题后,杨某向闫某借款8万元,让闫某代付薛某,当时闫某不同意,杨某说:”现在我回不去,我的银行卡在你手,你先垫付了,我明天一定还你”。此后,闫某按照杨某的安排给薛某付了8万元,有薛某的收款条和杨某买车情况说明为证。在付款后,大约4小时左右,杨某开出去的车辆被租赁公司扣走了,当时杨某向县公安局报了案,公安局答复不属公安管,应向法院起诉。现杨某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还款,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杨某辩称:从来没给过闫某任何银行卡,更没有让闫某垫付过8万元车款。闫某的陈述不是事实。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归还欠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薛某通过朋友姚忠有介绍于2011年5月28日从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份,第三人薛某因急需用钱向闫某借款5万元,同时应闫某要求,将购买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作为借款抵押停放在闫某的停车场。后杨某在闫某的停车场看到该车意欲购买,让闫某给联系车主。2013年11月8日,杨某经与闫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杨某以8万元之价购买该车。谈好价格后,杨某提出将车开出去试试,看车有没有问题,在征得闫某同意后,杨某将车开出去试车,后在维修过程中,被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长期未还租赁费为由将涉案车辆扣回。杨某当即电话通知闫某到扣车现场,见车辆被扣押,两人遂到山阴县公安局报案。在杨某试车的过程中,闫某自行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薛某二汽产四桥自卸车一辆以78000元卖给杨某,双方协商从买日起以前该车一切债务或其它由卖主薛某承担,买后日起一切该车债务或其它由买主杨某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闫某在该协议上自行签上了卖主薛某,买主杨某。在杨某出去试车的过程中,闫某电话联系了第三人薛某,后第三人薛某到闫某的停车场,闫某让第三人薛某在协议上补签了卖主薛某,并给付了第三人薛某1.8万元。2013年11月9日,闫某到朔州找到第三人薛某,让第三人薛某补写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买车款杨某现金78000元整,卖车以前的一切债务由我承担,后的由杨他承担,并署名薛某,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16日杨某写了买车情况说明一份。后闫某与杨某因购车款发生纠纷,闫某诉至山阴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归还借款8万元,山阴县人民法院以整体回避为由提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审理中,闫某自称买车事宜和车辆价格都是杨某和第三人薛某在电话中协商好的,闫某只是中间人,并且杨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抵押在闫某手里,让闫某垫付8万元购车款,闫某已将8万元购车款给付了第三人薛某。买车协议虽然不是杨某和薛某同时在场签的,但事后杨某和薛某都签了字。但杨某和第三人薛某都对上述事实予以完全否认。杨某称自己买车都是和闫某协商的,车辆价格也是和闫某商定好的,自己从来不认识第三人薛某,也从没在电话中和第三人联系买车事宜的。并且自己也没有将银行卡抵押在闫某手里,也从来没有让闫某垫付购车款,闫某陈述的根本不是事实真相。关于买车情况说明也是闫某让配合他要钱,照他写好的材料写的,自己想买车,结果在试车的过程中车已经让租赁公司扣了,自己也感到很冤枉。第三人薛某称自己从来没有让闫某联系卖车,也从没有和杨某以任何形式联系协商卖车事宜。自己也不认识杨某,卖车的事都是闫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杨某达成的协议,只是因与闫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一直未处理,车一直抵押在闫某的停车场。后闫某打电话让过来,说车已经给你卖了,我还说车是租赁车不能卖,闫某说已经给你处理了,你就别管了,后给了我1.8万元。第二天又找到我,说有点麻烦事了,车让租赁公司扣了,让我补写个收据了,我就给写了个收据,至于协议闫某让我在上面签了字就拿走了,我根本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另查明,第三人薛某所有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在未付清车款及租赁费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属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闫某和杨某达成买车协议时,涉案车辆仍欠该公司的租赁费,在闫某、杨某达成协议之日因第三人薛某未付清购车款被该公司扣押,现车辆已被该公司另行出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薛某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出卖方应对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并经合同相对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平等签订合同,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从闫某提供的杨某和薛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分析,杨某否认在协议上签字和捺印,薛某称虽然在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并捺印,但购车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杨某和薛某均否认对车辆买卖进行过协商,也从未达成买卖车辆一致协议,只是闫某在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杨某达成了买卖车协议,故该协议并不是杨某和薛某自愿签订,也不是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属无效。并且涉案车辆是薛某从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未付清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未经车辆所有人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许可,不能进行买卖、转让等行为。薛某在未付清车款之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本案闫某既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亦非车辆名义车主,在事先并未取得车辆所有人的授权,车辆所有人在事后也并未对杨某代表薛某出卖车辆的行为予以追认,应属无权代理,该协议显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已被大同市西北商贸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扣回,故杨某不存在返还车辆的问题。对闫某要求杨某给付垫付的购车款之诉求,首先,杨某和薛某之间买卖车辆,闫某作为中间人理应只起中介和证明的作用,但闫某不是让杨某和薛某自行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而是由其自己起草购车协议,又分别让杨某和薛某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签字,且被告一直否认在协议上签过字,第三人虽承认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在无权处分第三人车辆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在达成协议的当天,第三人经原告电话通知也到了原告的停车场,而被告也出去试车,被告和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交付车款。但原告明知这一情况,不是让被告直接与第三人见面,当场交付购车款,而称被告让其垫付购车款交与第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许多不正常的疑点问题,故无法证明被告让原告垫付车款的事实存在。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原告闫某在交付第三人薛某8万元车款时,将第三人薛某借其5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抵扣,并扣减存车费2000元,实际只交付1.8万元,第三人在收到1.8万元后补写了收到7.8万元的收条一支,在买卖协议无效时,其所抵扣的款项亦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可依法另行向第三人薛某主张权利。再次,被告既没有购买到车,又没有支付购车款,亦否认让原告给其垫付购车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闫某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审的证据分析并认定事实如下:1.李永红的证明:2013年11月8日,杨某叫我和刘普红去二运存车场看一台红双桥自卸车,看能不能买,值多少钱,当时我和刘普红、小杨(杨某)本人去存车场看车,门卫庞占文给找到车场老板闫某,小杨让闫某给联系车主卖多少钱,闫给车主打电话要价9万元,小杨和车主讨价还价最后搞成8万元,当时就定下了。2.刘普红的证明:2013年11月8日,杨某叫我和李永红去二运存车场看双条自卸车,我们去了存车场叫车场老板闫某电话联系车主薛某,薛某要价9万元,杨某通过电话还价,最后搞成8万元。3.庞占文证明:2013年11月8日,杨某和李永红、刘普红三人来到二运停车场,买一台红双桥自卸车,当时我也在场,杨某叫车场老板闫某联系车主,车主要价9万,杨说太贵,他在电话里通过讨价还价,最后搞成8万元。4.张海证明:2013年11月9日下午,杨某开一辆红双桥自卸车来我门市维修,杨某说是他8万元买的,我在修车的过程中车让别人开走了。5.2013年11月8(9)日薛某与杨某之间买卖车辆协议:今有薛某二汽产四桥车一辆以78000元卖给杨某。以上证据可证实经中间人闫某介绍,杨某和薛某自行商定买卖车事宜,并议定购车款为8万元,而且签订了买卖协议的事实,与闫某所述一致。6.2013年11月11日,杨某在山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去停车厂找闫某,我和闫某说,我今天把车开出去修理修理,闫某说,那不行,开出去以后你不买怎么办,我又对闫某说:我肯定买了,我开车出去修理修理钱明天上午我一律付清。我把银行卡押到你这里,......当时说好是8万元钱,但这个钱是闫某帮我付的,我一分钱也没有付。7.2014年1月16日杨某写了买车情况说明一份中载明:......在试车过程中,闫说车主回来了,你回来再和车主搞搞价格,我说车没问题,现在车灭火了,你和车主搞吧,能少少点,万一少不了,8万元我也买了,你先把钱垫付了,你放心好了,卡在你手上,等我回去就把钱还给你了,闫就代我付了车款8万元。付款后3-4小时,大同租赁公司过来人就把车被扣走了。以上证据可证实杨某与薛某达成买卖车协议后,杨某让闫某给其先行垫款8万元购车款给车主薛某的事实,与闫某所述一致。8.2013年11月9日薛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买车款杨某现金柒万捌仟元整,卖车以前的一切债务由我承担,后的由杨他承担,并署名薛某,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9.2013年11月11日薛某在山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7日中午11时左右,”二万园”(指闫某)给我打电话说,车给你卖了,你过来取钱哇,12时30分左右,我就坐朋友的车去了”二万园”的停车场,跟我说车卖了78000元给了我18000元钱,让我给写了个卖车协议,我就走了。10.2013年11月9日,闫某在山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因为薛某欠我存车费,他就从80000元钱里抽了2000元给了我,之后协议上就写了78000元的购车款。以上证据可证实,闫某替杨某垫付8万元购车款给车主薛某之事实,与闫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闫某与杨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成立的认定,原则上是审查”借款合意”加”借款事实”是否已完成。如果完成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借款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但都是对于借款这个事项的双方认可;”借款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本案中,薛某与杨某之间达成买卖车辆协议后,杨某打电话让闫某为其先行垫付购车款8万元给车主薛某,闫某认同,即表明闫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合意”已形成。其后闫某按照杨某之意为其垫付买车款,薛某收到卖车款,即表明闫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完成。本案虽然闫某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比如借据),但综合双方的证据,足以认定杨某与闫某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之后杨某在修车过程中车被扣之事实和反驳理由,并不足以对抗杨某和闫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闫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某的反驳理由无得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右玉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某借款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360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