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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徐淑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徐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60号原告:李秀兰,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徐淑梅,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徐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被告徐淑梅及代理人李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9.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傍晚,原告与几个朋友吃完饭回家,刚到家没有多一会儿,被告徐淑梅便来到原告家中,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不由原告分说,被告上前来便对原告一顿毒打,直致原告昏厥,被告才停手。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部、胸部、会阴部多处受伤。原告的女儿见状,马上拨打了报警电话,郭家店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梨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头部外伤(左顶头皮下血肿),在2017年2月3日晚,病情加重,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病情刚刚有所缓解的情况下,原告又回到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继续对症治疗,原告总共住院治疗15天,便向医生提出了出院申请。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并且病情有变化随诊。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被郭家店派出所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至今未果。徐淑梅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起因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医药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21时许,徐淑梅到李秀兰家找其丈夫朱玉江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一起,厮打过程中导致李秀兰受伤,后到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额部、胸部皮肤挫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6026.3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间因病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外伤,高血压病三级,花医药费3017.12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本院认为,徐淑梅因琐事与李秀兰产生误解,双方均应理性处理,不应争执后又发生厮打,且造成李秀兰受伤住院的后果,徐淑梅应负主要责任,李秀兰负次要责任,徐淑梅应赔偿李秀兰医药费9043.49元,误工费1937.32元(113.96元/天×2天×2人+13天×113.96元/天),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493.11的70%即10145.18元,李秀兰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淑梅应赔偿李秀兰医药费9043.49元,误工费1937.32元(113.96元/天×2天×2人+13天×113.96元/天),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493.11的70%即1014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淑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秀兰医药费9043.49元,误工费1937.32元(113.96元/天×2天×2人+13天×113.96元/天),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493.11的70%即10145.18元;驳回李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淑梅负担175元,李秀兰负担75元,退回李秀兰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