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孔某2等与冯某、孔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孔某1,郭某,孔某2,孔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1,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伟文,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2,女,201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3,女,201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孔某2、孔某3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孔某2、孔某3的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孔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孔某2、孔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孔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孔某2、孔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XX街XX号803房(以下简称涉案803房)的购房款、偿还房贷等款项是由冯某出借给孔某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冯某、孔某1对涉案803房的垫付购房款项视为赠予明显是极其错误的。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主要是针对离婚双方在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的处理原则,而不是对出资方在出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现出资方明确表示当初的出资行为是垫付性质,而不是赠与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无权主动臆断改变出资人的初衷。在孔某某与郭某结婚后,冯某和孔某1更加没有义务为孔某某与郭某供楼,没有义务向他们赠与供楼款,更加没有义务为他们提前偿还房屋贷款。因此,这些款项只能认定为借款,垫付人有权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扣除并主张返还当初的垫支款项。被继承人名下剩余的款项和资产才是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遗产。2.在一审时,冯某、孔某1出示的证据及在法庭上多次强调有几笔款项是冯某、孔某1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将款项出借给孔某某的,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该事实。(1)2012年11月21日,孔某某向冯某借款60000元,冯某通过中国建设与银行账号33×××96将上述款项转账出借给孔某某。(2)2013年2月22日,孔某某向冯某借款30000元,冯某、孔某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25将上述款项转账出借给孔某某。在冯某、孔某1支付至孔某某账上的款项性质认定问题上,在郭某方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垫付款,应按借贷关系认定这些款项并从孔某某的遗产中扣除及返还给冯某、孔某1。3.在郭某的存折中国银行员村支行(粤(07)B0525654)账号47×××02-0188-097274-8存款8000元中有50%,即4000元属于孔某某的遗产应由本案各继承人予以继承。4.冯某、孔某1为郭某方垫付因孔某3出生的计生罚款32000元,以及向郭某方出借的款项3000元,合计35000元,应属于郭某方向冯某、孔某1的借款,应从郭某方的主张中扣除,一审判决明显查明错误。郭某方在一审阶段的诉求是要求冯某、孔某1返还款项,但是郭某在为孩子孔某3上户口时,冯某、孔某1为其垫付了35000元,这笔款项应在郭某方要求冯某、孔某1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5.涉案803房内的家电以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平经济社XXX街XX-XX第X栋第七层710、711房(以下简称涉案710、711房)内的家俱家电等均是由冯某、孔某1垫支购买的。其中涉案803房垫付了3970.5元,涉案710、711房垫付了11242元,合计15212.5元。该款项属于郭某方及孔某某向冯某、孔某1的借款,应从郭某方的主张中扣除。6.孔某某生前使用冯某、孔某1的银行账户存款用于购买抗癌药物,故冯某、孔某1为孔某某垫支了医院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药费合计128298.63元,也应属于孔某某应偿还的款项而应在遗产中扣除。在治疗孔某某的疾病过程中,冯某、孔某1为其垫付了许多药费,这些花费在购买药品上的款项应由孔某某承担,故应在遗产中扣除以返还给冯某、孔某1。7.丧葬费、抚恤金已为安排孔某某后事而花费完毕,并且不但是用完了而且还是超支了。抚恤金、丧葬费根本不够开支,不存在还有剩余分配的情况。郭某、孔某2、孔某3辩称:冯某、孔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关于涉案803房。一审已经把购房的事实和相关款项查明了,该房屋的购房款、按揭款并非是冯某、孔某1声称的借款。在购买涉案803房后很长一段时间对外出租,是因为孔某某和郭某有一段时间在江西工作,该房屋出租期间都是郭某方收取的,也以该部分款项进行还贷,因此不存在冯某、孔某1所声称的借款事宜。2.关于冯某、孔某1所主张的孔某某向其借款,并不符合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孔某某本人从未向其父母借过任何款项,而孔某某本人的经济能力也决定其无需向父母借款。而冯某、孔某1所使用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在孔某某去世之前,实际是由孔某某使用,该卡内的款项实际是孔某某本人的资金。因此,不存在冯某、孔某1所称的借款事宜。3.关于郭某存折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冯某、孔某1可另案主张。4.关于孩子的计生罚款等款项,不属于借款,双方之间也从未签订任何借贷文件。该款项是冯某为其孙女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贷性质。5.涉案803房、710房、711房内的家具所需购置款项,是在出租期间产生的费用,而相应的租金一直由冯某、孔某1收取。包括现在的涉案710房有每月超过2000元的租金,至今仍然由冯某、孔某1收取。该款项不属于冯某、孔某1为孔某某或者郭某代垫的款项,是为了出租而发生的费用支出,但至今所有租金都是由冯某、孔某1在收取。因此,冯某、孔某1主张该款项应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6.关于孔某某生前的医药费,并非由冯某、孔某1进行垫付。在孔某某生病期间,其本人完全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支付相应的医药费。在支付完医药费后,其银行卡依然还剩余超过70万元的资金。由此可见,孔某某的医药费根本不需要任何人垫付。上述医药费也并非由冯某、孔某1支付。在孔某某生病期间,其银行卡包括密码均由冯某、孔某1掌握,用于支付相应的医药费。7.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等问题,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在孔某某后事办理完毕之后才向单位申请,该款项并未用于孔某某本人的后事花费上,也不存在用完或者超支的情形。郭某、孔某2、孔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某、孔某2、孔某3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XX街XX号803房的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分别为五分之一;2.判令冯某立即向郭某支付457456.81元,向孔某2支付76242.80元,向孔某3支付76242.80元;3.判令冯某、孔某1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郭某、孔某2、孔某3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郭某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XX街XX号803房的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五分之三,孔某2、孔某3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XX街XX号803房的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分别为十分之一;2.判令冯某立即向郭某支付697210.52元,向孔某2支付124171.25元,向孔某3支付124171.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冯某将四根金条(50克/根)归还给郭某;4.判令冯某将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XXX街XX-XX(XXXX)X栋710房的购房合同归还给郭某;5.判令冯某、孔某1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孔某某于1978年11月27日出生。其与郭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孔某2(2011年7月3日出生)、孔某3(2013年1月22日出生)。孔某1、冯某为被继承人孔某某的父母。婚后,被继承人孔某某、郭某与孔某1、冯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孔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因病死亡。2010年7月21日,被继承人孔某某、郭某与赵某某签订两份合建房合同书,约定合建房涉案710、711房,建成后房屋交付孔某某、郭某使用,建房款分别为259767元、272368元。冯某提供其2010年7月21日转账274350元给户名为唐某某的转账凭证;提供其2010年7月21日转账261478元给户名为赵某某的转账凭证。郭某方称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冯某称2013年3月12日已将合建房涉案711房出售,所得款项438000元,该款项应属于冯某所有。2015年6月27日,冯某将涉案710房出租他人,收取押金4000元,月租金2000元。冯某确认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后该房由其负责出租,租金由其收取,月租金是1400元或1480元。上述合建房合同书原件在冯某处。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平经济社XXX街XX-XX为宅基地。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2月22日,冯某分别向孔某某转账支付60000元、30000元。2003年7月25日,被继承人孔某某认购涉案803房。2006年,被继承人孔某某以236946元的成交价购买涉案803房,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月供款1085.66元,首次供款从2006年4月16日起,于2009年11月26日涂销抵押。2009年9月11日,冯某代孔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归还本息72211.37元及利息补偿金249.52元,款项均通过冯某账户支取。冯某称其向被继承人孔某某出借110133元,用于每月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并出示了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其向孔某某账户存款的凭条及收款账户银行存折流水;向孔某某出借3554元用于缴纳契税,并出示了2006年契税完税证;向孔某某出借9382元用于缴纳杂费,并出示了2004年及2006年有线电视费等费用收款收据。2007年11月14日起,冯某向孔某某转账支付6494.3元。郭某方庭审确认该款项用于还款,但因由冯某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故由冯某还款;冯某、孔某1称涉案房屋从购买到结清均由冯某、孔某1支付款项。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冯某另提交了孔某某账户金额为38570.11元存款凭条及存折。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时其在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青山湖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内余额为242.52元;2014年11月13日基金赎回333259.62元;次日转入冯某账户330200元;2015年1月13日转入冯某账户3000元。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时其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高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内余额为252428.02元;2013年7月17日转入冯某账户252228.02元;2015年1月13日基金赎回178718.3元,次日转入冯某账户177000元。冯某出示由孔某某、郭某作为借款人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现向周某先生借款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内归还,特此证明”。冯某称周某将借款债权转给冯某。郭某方称周某并未实际借款给孔某某及郭某,借条未交付给周某,而是在孔某某处,由冯某保管。2013年8月12日,冯某领取了被继承人孔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死亡待遇共74298.23元。2013年7月17日后,冯某为孔某某支付医疗费5690.81元、丧葬费用7886元。冯某另提供了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前的医疗收费收据以及药物营养费购买凭证若干,提供了孔某2的医疗、教育费用单据若干。郭某方称被继承人孔某某的医疗费一部分由孔某某本人的存款支付,一部分是出售涉案711房的款项支付,该款项存入冯某账户。冯某称医疗费均由其本人支付。郭某方未提供其所述金条的相关证据。冯某还提供了购买家用电器、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据及发票若干,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孔某某购买涉案803房及合建房涉案710、711房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继承开始。因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继承人孔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孔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遗产、债务的认定及分配(一)关于涉案803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孔某某婚前认购该803房产,婚后由冯某将款项存入孔某某账户为被继承人孔某某支付月供款,并由冯某账户支付最后结清贷款的款项,该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某是用郭某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803房贷款,亦不能证实郭某为该803房的购买及贷款的偿还有实质的经济付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803房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孔某某的个人财产。而冯某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母亲,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为孔某某出资买房时双方明确约定为借贷性质,亦无证据证实孔某某事后确认该出资性质为借贷性质,故在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冯某为被继承人孔某某还贷的出资性质应为赠与性质。郭某方认为该803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该803房作为被继承人孔某某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后作为其个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郭某、孔某2、孔某3、冯某、孔某1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关于合建房涉案710、711房的问题首先,该合建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赵某某和孔某某、郭某;其次,冯某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在日期与金额上与合建合同的关联性较强,而郭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款项由其或孔某某支付,故一审法院采信冯某所述,认定上述合建款项由冯某支付;其次,根据该合建合同的性质以及相关房屋的使用情况来看,该合建行为应属于孔某某、郭某的投资行为,不属于父母为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性质;最后,冯某确认其中711房在2013年7月16日出售,所得款项438000元由其收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投资行为的主体应为郭某与孔某某,冯某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代孔某某、郭某支付相应投资款项,且无证据证实冯某所代为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孔某某或郭某的财产,同时从711房所谓的出售款项438000元由冯某收取这一事实来看,冯某所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属于孔某某、郭某的投资垫付款,该垫付款应当由孔某某、郭某负责返还。冯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无权直接获得合同所带来的收益。冯某辩称孔某某、郭某代其签订合同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冯某代为垫付的款项为535828元(274350元+261478元),扣除冯某所确认已收取的438000元款项,仍有97828元未返还,该款项应作为郭某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合建合同应属于孔某某、郭某所有,故郭某主张冯某返还该合建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冯某辩称其为被继承人孔某某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用以及子女生活费用、超生罚款等债务的问题1.根据冯某提供的证据,其为孔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690.81元、丧葬费用7886元。该部分费用应属于被继承人孔某某的个人债务。2.对于冯某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及生活费用单据,考虑冯某与被继承人孔某某以及郭某、孔某2、孔某3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冯某在孔某某生前使用孔某某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在冯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单据所对应的费用系由其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冯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能直接认定相关单据所对应的费用系由冯某垫付的事实,故对冯某辩称其为被继承人孔某某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孔某某个人债务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子女生活费用、超生罚款等费用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系由冯某以个人财产支付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被继承人孔某某的债务。综上,上述费用中属于被继承人孔某某个人债务的为医疗费5690.81元、丧葬费用7886元,共计13576.81元。(四)关于被继承人孔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基金的问题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时,其银行存款252670.54元(242.52元+252428.02元),基金为511977.92元(333259.62元+178718.3元),共计764648.46元,其中被冯某转走762428.02元(330200元+3000元+252228.02元+177000元)。上述银行存款机基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存款及基金扣除冯某的垫付余款97828元后,剩余666820.46元,由郭某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333410.23元)。另二分之一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孔某某个人遗产,扣除孔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共13576.81元的个人债务后,剩余319833.42元,该余款由郭某、孔某2、孔某3、冯某、孔某1平均分配,各分得五分之一,即63966.68元。因上述账户由冯某控制,故应由冯某按上述金额返还郭某397376.91元,分别返还孔某2、孔某3各63966.68元。(五)关于郭某主张冯某归还四根金条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孔某某的遗产中有四根金条或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四根金条的事实,故郭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冯某辩称案外人周某将30万借款债权转让给冯某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债权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冯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某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22日分别向孔某某转账60000元、30000元的款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转账款项的用途及转账的意图,故冯某辩称上述款项为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其他财产的分配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等死亡待遇74298.33元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可参考法定继承的分配形式,由郭某、孔某2、孔某3、冯某、孔某1平均分配,即各领取五分之一(14859.65元)。由于该款项已由冯某领取,故应由冯某分别向郭某、孔某2、孔某3各返还14859.65元。关于郭某方主张上述遗产及抚慰费用利息的诉请,郭某方起诉前上述遗产及抚慰费用均未依法分配,冯某作为遗产保管人并无法定义务在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时进行分配,因此郭某方主张冯某在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后支付遗产及抚慰费用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孔某某名下本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XX街XX号803房的产权由郭某、孔某2、孔某3、冯某、孔某1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返还遗产397376.91元,分别向孔某2、孔某3各返还遗产63966.68元。三、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郭某、孔某2、孔某3各返还丧葬、抚恤金14859.65元。四、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返还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平经济社XXX街XX-XX第X栋第七层710房合建房合同书。五、驳回郭某、孔某2、孔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0510元,由郭某负担3760元,孔某2、孔某3各负担1710元,冯某负担13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孔某某的父母、生前婚姻及配偶、生育子女等情况,以及孔某某名下房产、账户、合作建房等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某、孔某1二审主张孔某某购买涉案803房的相关款项应认定为孔某某向其二人的借款,孔某某、郭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并无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地块为宅基地不当。冯某、孔某1二审期间并无进一步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803房的情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被继承人孔某某婚前认购该803房产,婚后由冯某将款项存入孔某某账户为被继承人孔某某支付月供款,并由冯某账户支付最后结清贷款的款项,该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冯某出资的事实。另关于孔某某、郭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中显示的地块性质问题,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应予查明的事实,鉴于冯某承认该合作建房合同处于其掌握之下,故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给郭某存在事实基础,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冯某、孔某1主张其为孔某某、郭某给付的相关款项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孔某某、郭某在婚后系与公婆孔某1、冯某共同生活,冯某亦承认在孔某某生前其有使用孔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收取孔某某名下物业的租金收益等,而郭某系家庭主妇并没有相应的工作收入,由于家庭财产收益混同由冯某支配、使用,故冯某提出相关医疗、计生费用、房产家居家电等单据对应的费用完全系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缺乏有力的事实依据。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由于冯某、孔某1仅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共同居住、家庭支出收益混同的儿子孔某某、儿媳郭某之间达成了互相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冯某、孔某1主张他们与儿子儿媳之间存在相关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进一步论述本案涉案的803房购房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冯某与孔某1对涉案803房予以了全额的出资,依法也应认定该房屋系对儿子孔某某的个人赠与,而非借款。综上,有关涉案803房的购房款、偿还房贷等款项、冯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孔某某转账的6万元以及于2013年2月22日向孔某某转账的3万元、冯某垫付的因孔某3出生计生罚款32000元以及向郭某方借款3000元、为购买涉案803房、涉案710、711房的家俱家电所支付的款项、孔某某生前使用冯某的银行账户存款购买抗癌药物所花费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借贷性质,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冯某、孔某1主张的因孔某某死亡所得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已为安排孔某某后事而花费完毕,不存在还有剩余分配的情况。由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冯某提供的其为孔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690.81元、丧葬费用7886元属于孔某某个人债务,并从孔某某的个人遗产中进行了相应的抵扣,因此,冯某、孔某1提出单位发放的孔某某死亡待遇款不应进行处分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关于郭某名下存折中存款的问题。因被继承人孔某某死亡后,郭某依法需要抚养两名年幼的孩子,且郭某在孔某某生前系家庭主妇,并无收入来源,目前郭某名下存折有存款8000元,冯某、孔某1在一审庭审中请求继承其中的1600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郭某的经济状况及需要抚养两名孩子,而孔某2、孔某3尚年幼无劳动能力,应当给予一定的照顾,故冯某、孔某1请求划分郭某存折中1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某、孔某1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期望冯某、孔某1以及郭某,珍惜能够成为一家人的缘分,也同时考虑孔某某身后还留下了两名年幼的孩子,大家应该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只有这样,孩子才能真正拥有一个让她们能够健康快乐成长的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冯某负担6665元,由孔某1负担6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仪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槟邱穗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