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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陈光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陈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6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长乐路41-47号。组织机构代码:58747897-7。代表人:唐利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光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光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5日1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10时止在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陈光明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18幢303室的房地产。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陈卓玲(公民身份号码:)以6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光明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18幢303室的房屋[附18幢车库05一只,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3)第09360号]归买受人陈卓玲(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卓玲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卓玲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