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敖特根宝与陈桂莲、白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宝,陈宝莲,白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30号原告:敖特根宝,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莲,女,1958年10月27日,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被告:白莲花,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集宁区。原告敖特根宝与被告陈桂莲、白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宝、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王海云,被告陈宝莲、白莲花,证人尔登尼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特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白莲花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敖其尔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份,敖其尔称其朋友也就是本案被告陈桂莲急用钱,敖其尔提出想帮被告陈桂莲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与敖其尔多年朋友的信任,加之敖其尔称只是短期挪用一下,很快就归还借款,原告就同意借款一事。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桂莲出借20万元,被告陈桂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敖特根宝人民币贰拾万元,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日止归还(以100头牛抵押)。被告白莲花、敖其尔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多年来原告一直因讨要借款来回奔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被告陈贵莲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敖其尔又名林达介绍认识的。因为不识字借条由白莲花书写,她就签了个名,当时实际借了十万元,约定还二十万元,所以打了二十万元借条,她拿了四万元,其他钱谁拿走她不知道。被告白莲花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敖其尔介绍的。当时约定借一万还二万,所以借了十万元写了二十万元借条。借条是她写的陈贵莲签的名,她和敖其尔在保证人处签了名。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敖其尔(又名林达)介绍与被告陈贵莲、白莲花约定借款事宜。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及敖其尔在集宁区解放路教育宾馆进行借款并由被告白莲花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陈桂莲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白莲花和敖其尔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敖特根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日至归还。(以100头牛抵压)。证人尔登尼仓证明,其于2012年、2014年、2017年开出租车拉原告来集宁区要过借款,但来集宁后因为其对集宁不熟悉,具体去的哪里不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借条,庭审调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相互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敖其尔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相关借款事宜,而且案外人敖其尔同时是担保人。庭审中就借款金额有明显的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特根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敖特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达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