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3019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姚某甲,男,湖南省益阳市人。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乙,男,湖南省益阳市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刘习书律师提出从轻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纠集被告人姚某乙以及犯罪嫌疑人姚某丙、蒋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同富裕工业园某公司仓库盗窃铜约1683.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851元)。盗窃后姚某甲以53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铜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姚某甲分得赃款11000元人民币,姚某乙分得赃款11000元人民币,剩余的赃款由姚某丙、蒋某二人平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12月6日将姚某甲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于2016年12月13日将姚某乙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5560元人民币。 本院意见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均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 决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正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2291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佩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