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美兵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兵,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63号原告:刘美兵,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法定代表人:雷茂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美兵诉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190248.26元,及以213410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立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立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立成公司向被告恒大御景项目供应页岩砖,约定供应材料以实收数量计算。双方约定了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8日就付款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立成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结算确认欠立成公司货款2134105.7元,及约定利息1056142.56元,合计3190248.26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该合同中立成公司的义务实际由原告代为履行,后立成公司将基于该合同的应收款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购买东西属实,总结属实,但其中26万属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立成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立成公司向原告供应各类规格型号的页岩空心砖,合同对单价、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成公司依约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5月28日,立成公司(乙方)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部(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相关条款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同意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乙方所供砖款留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下月付款,其余所有砖款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予乙方。二、由于上月应付砖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因甲方无资金付款,故经甲乙双方商定此货款由甲方付乙方资金利息每月(两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三、若甲方在本协议期内未付清应付砖款(注:留壹佰万元人民币砖款,多出部分为应付砖款),剩余应付而未付金额按每月百分之三负利息给乙方至应付款付清为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立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名称为成都震声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震声公司)。2015年11月10日,震声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部应付立成砖厂货款及利息”,结算依据载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被告未付砖款2667441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分五次分别支付了4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震声公司砖款本金2134105.7元,利息1056142.56元,合计3190248.26元。2016年4月11日,震声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美兵(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御景半岛项目部的全部应收账款(货款2134105.7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1056142.56元)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享有上述对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震声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震声公司转让债权给刘美兵一事。本院认为,原告与震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金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金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转让受让人即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对震声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即货款本金2134105.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利息的认定。关于震声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已经确认的利息1056142.56元,经计算,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以2134105.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的主张,被告抗辩利率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3%即年息36%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其资金来源于借贷,利息高昂,但对其具体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美兵3190248.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3410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1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