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茂名乙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乙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天通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茂名乙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进港路第三小区18号大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巢湖市天通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路小区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蒋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兰太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司铎。复议申请人茂名乙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乙烯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执异25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巢湖市天通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江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一中民初字第168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610号]过程中,茂名乙烯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一、立即终止拍卖活动或撤销拍卖。二、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拍卖标的物上已包括了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智源公司)所供货未付货款的23批共计4092.272吨钢材权益事实。三、请求法院裁定由茂名乙烯公司全权接管北国江南绿色产业(娱乐城)项目的在建工程和北国江南园区(481亩土地)的全面履约及管理,全权组织实施北国江南绿色产业项目的在建工程的建设,待投资建成北国江南绿色产业项目的在建工程后,把应当支付给鸿智源公司的钢材款项足额支付给鸿智源公司,以保护鸿智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国江南公司给付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866598.5元;二、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离绿色产业项目(娱乐设施)施工工地,移交给北国江南公司。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北国江南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太路186号的北国江南绿色产业(娱乐设施)项目。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9735928元。委托北京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6年10月9日,北京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拍卖公告,2016年10月31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诉讼资产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了拍卖,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竞买成交。该院在审查过程中,向茂名乙烯公司释明,其提出的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但茂名乙烯公司坚持上述异议请求。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茂名乙烯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亦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茂名乙烯公司主张撤销拍卖行为,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拍卖标的物中有鸿智源公司所供的钢材及其提出的将拍卖标的物接管的主张并未针对该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茂名乙烯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茂名乙烯公司所提异议的申请。茂名乙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在拍卖前已经提出异议,应当中止拍卖行为,但北京一中院在异议裁定作出前拍卖标的物,程序违法。二、北京一中院把具有共同利益的案外人联名共同提出的异议申请,分成二个案件分立分审,依法无据,程序违法。三、北京一中院审理(2016)京01执异251号、(2016)京01执异252号执行异议案,不允许黄志代表鸿智源出庭,依法无据,违法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四、北京一中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并未出庭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五、异议标的物拍卖时,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买受人资格。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人民法院未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异议裁定。巢湖市天通大厦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1)一中民初字第16879号民事判决,拍卖标的物是经法院委托评估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即使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亦与本次拍卖行为无关。三、北京一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鸿智源公司、茂名乙烯公司针对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执字第610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分别立案(2016)京01执异251号、(2016)京01执异252号进行审查。巢湖市天通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9日,经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本院认为,茂名乙烯公司不是本执行案件当事人,亦不是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或优先购买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拍卖行为有法律上的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所提停止拍卖或撤销拍卖的异议,北京一中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北京一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继续拍卖执行标的物,亦无不当。茂名乙烯公司关于两个异议案件分别立案审查错误、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茂名乙烯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一中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茂名乙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25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禹明逸代理审判员 王利群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