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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财保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冯自军与鲍海俊诉前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自军,鲍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财保2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来华,女,生于1958年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何营村10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俞海燕,女,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赵滩村7队。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冯自军,男,生于1980年7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申请人:鲍海俊,女,生于1975年8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来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6)宁05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冯自军驾驶的鲍海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户挂中卫银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扣押期限为两年;二、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冯自军驾驶的鲍海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户挂中卫银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冻结期限为两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来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来华提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冯自军驾驶的鲍海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户挂中卫银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扣押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萍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洪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