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青、郑州政运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青,郑州政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3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代表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健,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李青。被告:郑州政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喜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李青、郑州政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高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政运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8374.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1836.54元,本息共计3270211.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政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郑州世贸商城鑫隆服饰商行(以下简称鑫隆服饰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如果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鑫隆服饰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鑫隆服饰商行自愿在原告处存入40万元保证金,作为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在该协议签订后鑫隆服饰商行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政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政运公司为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李青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有:被告李青自愿为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鑫隆服饰商行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鑫隆服饰商行未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鑫隆服饰商行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后,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鑫隆服饰商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8374.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1836.54元。因鑫隆服饰商行已注销,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青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政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鑫隆服饰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鑫隆服饰商行经营者李青身份证复印件、鑫隆服饰商行注销工商登记查询单、被告政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4、《保证金协议》、还款本息单。被告李青、政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鑫隆服饰商行(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鑫隆服饰商行,负责人、联系人:李青,通讯地址:***;原告同意给予鑫隆服饰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5,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鑫隆服饰商行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鑫隆服饰商行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鑫隆服饰商行指定其在兴业银行纬一路支行开立的尾号为***的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金协议》,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鑫隆服饰商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李青;《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政运公司,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借款逾期,原告要求鑫隆服饰商行支付逾期罚息,并要求鑫隆服饰商行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毫不延迟地以任何快捷方式通知对方,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的,合同另一方按未通知前的联系方法送达文件、通讯和通知,一切后果由未通知方承担;任何文件、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一)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二)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三)专人送达,以收件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本合同自立约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鑫隆服饰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主要内容为:鑫隆服饰商行为原告给予其的贷款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鑫隆服饰商行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其在原告处融资金额的10%;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鑫隆服饰商行必须将人民币4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鑫隆服饰商行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保证金转化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鑫隆服饰商行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政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被告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均:谢喜红,通讯地址:***;被告政运公司为原告给予鑫隆服饰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鑫隆服饰商行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政运公司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任何文件、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一)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二)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三)专人送达,以收件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被告政运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原告的,原告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被告政运公司发送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同日,被告李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鑫隆服饰商行签订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李青自愿为鑫隆服饰商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鑫隆服饰商行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无论鑫隆服饰商行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被告李青将无条件替鑫隆服饰商行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4日,鑫隆服饰商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鑫隆服饰商行,借款金额400万元,用途为购货,利率为8.1%,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4日鑫隆服饰商行还款本息单载明:截止该日,鑫隆服饰商行贷款剩余本息合计3270211.49元,其中未还本金2908374.95元、未还利息361836.54元。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未还过款。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鑫隆服饰商行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李青,现已注销。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隆服饰商行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鑫隆服饰商行签订的《保证金协议》,鑫隆服饰商行为原告提供40万元保证金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并授权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原告扣划了鑫隆服饰商行交存的40万元保证金后,截至2016年10月24日,鑫隆服饰商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8374.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1836.54元。鑫隆服饰商行已注销,被告李青系原鑫隆服饰商行的经营者,且被告李青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亦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政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政运公司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鑫隆服饰商行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政运公司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政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08374.9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61836.54元,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政运服装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政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