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与廖潮荣、郑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徐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303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4633—3。负责人:张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华,男,系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潮荣,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盈盈,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胜友,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徐小华,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与被告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徐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华到庭、被告徐小华参加诉讼,被告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潮荣即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6807.7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罚息。3、被告廖胜友、徐小华对该笔贷款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以下简称龙岩农商行红坊支行)与被告廖潮荣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6000238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廖胜友、徐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廖潮荣因经营煤场,向龙岩农商行红坊支行借款余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243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2)借款人为按期还本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4)其他一些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将1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指定受托支付的孔永岩账户,账号为:62×××17,用于购买煤炭,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交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共欠款本金150000元整,利息16807.7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潮荣在贷款到期时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潮荣利息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廖胜友、徐小华应对廖潮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小华辩称,其没有支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贷款材料中徐小华身份证复印件并非答辩人本人提供。被告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提前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小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廖潮荣、郑盈盈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徐小华无异议,被告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潮荣、郑盈盈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廖潮荣以煤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60002387《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24375‰计算,按季收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廖胜友、徐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潮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内利息16807.71元,被告廖胜友、徐小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潮荣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廖潮荣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潮荣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廖潮荣支付截至2017年4月14日合同内利息16807.71元及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胜友、徐小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胜友、徐小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小华提出本案贷款材料中其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本人提供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华系基于本案讼争借款合同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其并未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郑盈盈承担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潮荣、郑盈盈、廖胜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内利息16807.7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廖胜友、徐小华对被告廖潮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胜友、徐小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潮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廖潮荣、廖胜友、徐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楚(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