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生喜与吴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喜,吴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252号原告:胡生喜,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吴永峰,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胡生喜与被告吴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生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吴永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吴永峰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胡生喜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生喜现金肆万元整(40000)。证明人陈华民借款人:吴永峰2015年6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永峰向原告胡生喜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生喜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胡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吴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