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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利,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初30号原告王新利,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贾瑞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忠,该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国辉,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兰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利诉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利诉称,原告系保定市莲池区(原南市区)五尧乡西小庄村村民、农户。1999年10月5日,原告获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西小庄村水浇地2.8亩,承包期至2029年10月4日。2010年10月1日,西小庄村委员会称为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2.8亩土地,每年给付租金4200元,每年12月打租方式给付。至2016年11月,村委会称不再给付租赁费,被告知原告在内的几十户农户的土地已被征收,但原告对土地被征收一事并不知情。同为被村委会拒付租赁费的同村农户王艳惠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关于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11月2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王艳惠出具书面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西小庄村2.6768公顷被征收的相关材料告知。信息中显示2012年10月12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向五尧乡西小庄村及有关农户发布征地告知书,称“如果对上述土地权属、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异议,请在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申请听证”,但原告等农户并不知晓该征地告知书的存在。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在2017年2月23日的庭审中,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保南政公字【2014】第9号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此原告才看到该公告,知晓了是被告组织实施了征收土地的行为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及相关农户对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并不知晓,没有听证,且行政行为存在众多虚假、伪造、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西小庄村的征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利在保定市××区(××保定市××)××西××村有承包地2.8亩,于1999年10月5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10月12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向五尧乡西小庄村及有关农户发放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该村面积约2.6768公顷土地及范围、用途、区片地价、安置方式、听证权利等内容。2012年10月14日,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土地调查结果确认。2013年2月1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013年3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160号关于保定市2012年度实施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实施转用、征收集体土地共计2.6768公顷。2014年10月11日,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向原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西小庄村村委会送达并公告。2016年8月4日,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西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用土地方案以公告方式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用土地方案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本案中,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发��保南政公字【2014】第9号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原告系该征地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4年10月11日已经知道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至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