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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北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北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阎建刚,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北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七号路中央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靳晓堂,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改〔2016〕3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欠缴职工于飞住房公积金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31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整改;2016年9月2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被执行人对《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31号)提起的行政诉讼,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津01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31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达《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6]33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综上,向法院申请执行《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31号),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北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缴职工于飞的住房公积金18318元,执行后由申请执行人负责收缴职工于飞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318元,一并补缴入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经审查查明,于飞原是天津北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在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执行人欠缴原职工于飞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共计36636元,其中单位欠缴18318元,职工应缴18318元。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及职工于飞提供的证据、以及国家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6〕003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限期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于飞的住房公积金18318元,同时收缴职工于飞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318元,合计36636元一并补缴入职工于飞个人账户,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该《限期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签收,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通过EMS邮寄了该《限期改正决定书》,经查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9日收到该《限期改正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津公积金执改〔2016〕003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津公积金执催[2016]0033号《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拒不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经查,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另查,被执行人不服津公积金执改〔2016〕003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改正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津0101行初3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限期改正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欠缴职工于飞的住房公积金18318元,职工于飞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执行人负责收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申请执行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津公积金执改〔2016〕3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