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春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春育,何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法定代表人:何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许愿,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育,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虎伟,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杨梦圆,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育、原审被告何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许愿,被上诉人黄春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杨茗杰,原审被告何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借款本金部分扣除763万元,将利息按照实际出借金额320万元及实际出借时间依约定及法定标准计付(扣除已付款50000元)、将律师代理费扣减141000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全保险费4865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32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其他借款本金763万元但未提交任何款项交付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83万元缺乏主要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进行前期借款结算的倒账手续,协议中约定的1083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实际交付,系被上诉人在实际出借本金320万元的基础上自行高息折算得出,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清理、处分行为”由此推定借款本金为1083万元,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违背本案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4、被上诉人超过实际借款本息提起诉讼,导致其损失扩大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律师代理费用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据实予以扣减;5、一审判决将保全费与保全保险费混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保全保险费48657元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春育辩称:一、除320万元转账款外,被上诉人将垫付的工程款、办公用品等其他物品凭证和上诉人收到现金的收条,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入账、销毁、作废。且有上诉人盖章、签字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数额明确。二、因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工程款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工程期限60天,至2014年1月23日该工程完工,期间垫付款未计算任何利息,故双方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1083万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计息合情合理。三、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被一审法院支持于法有据。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第8、9条约定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保全保险费应计算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虎伟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原告黄春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鸿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万元及利息47652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48657元、律师费623808元;3、被告何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鸿海公司1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方经核算,共同确认自2013年12月起,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鸿海公司共欠原告借款1083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转款、部分现金、原告为鸿海公司装修工程款及原告为鸿海公司所购设备、物品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之前的票据、手续、相关凭证等全部作废;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何虎伟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持有的鸿海公司的19%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鸿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何虎伟保证承认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务数额没有异议,质押的股权价值不足以抵偿债务的部分,何虎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约定,被告鸿海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鸿海公司共转账320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鸿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鸿海公司欠原告款项经核算原始票据、借款手续等确认共计1083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何虎伟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因贷款需要,将质押给原告的鸿海公司19%的股权重新登记在被告何虎伟名下,何虎伟承诺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另查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5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律师费20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8657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320万元转账,所谓的1083万元是高息折算出来的,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来源包括银行转款、现金、装修工程款及设备物品垫付款,又约定此前票据、手续、相关凭证全部作废,故该合同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清理、处分行为,重新确定了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系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本金,经三方确认被告鸿海公司共欠原告1083万元,故鸿海公司应偿还该费用;对利息,合同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下余部分鸿海公司应当支付;对保全保险费用及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足额偿还本息,被告鸿海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支出保全保险费48657元、律师费20万元,应由被告鸿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股权优先受偿权问题,协议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仅作为质押的依据,原告未提交股权质押登记方面的证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虎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且不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何虎伟应对被告鸿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育借款本金108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50000元利息)并支付保全保险费48657元及律师费200000元;二、被告何虎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春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虎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说明,借款来源包括银行转款、现金、装修工程款及设备物品垫付款,且又注明此前票据、手续、相关凭证全部作废。因该份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通过清算,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确认、处分行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鸿海公司称“仅收到被上诉人黄春育320万元转账,所谓的1083万元是高息折算出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上诉人鸿海公司应承担借款利息及被上诉人黄春育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春育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