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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王友与周道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友,周道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25号原告:周王友,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喜,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王友与被告周道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被告周道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44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因想占有原告的水井与原告产生矛盾,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昏倒。原告被打昏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七天,出院后医院建休一周。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周道喜辩称,原、被告因水井归属产生矛盾,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有重大过错,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记录上的肺炎、腰椎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做全面身体检查、多次做CT、叫救护车系过度医疗,对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系五保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耽误工作,故被告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太湖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断、治疗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件的起因、经过所做的调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计划与邻居周某甲家置换地皮建屋,但用于置换的地皮上有口水井,原、被告就该水井的归属有争执,周某甲遂将原、被告约到自己家中明确水井的归属问题,被告与其妻子叶某甲,原告与其女儿周某乙先后赶到周某甲家。原、被告在对水井归属问题争辩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揪打,在原告女儿与被告妻子也发生揪打后,经周某甲及其家人、邻居劝阻,双方离开周某甲家。因被告妻子手部受伤,被告一家回家处理伤口,原告一家则在周某甲家门口休息,过了几分钟,被告一家再次来到周某甲家门口,双方又在周某甲家门口起了冲突,原、被告用拳头相互乱打,被告将原告踢到在地,后经周某甲等人劝阻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旦遭到不法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因水井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揪打,在经人劝阻后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被告显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应承担自身受伤的主要法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水井归属问题上与被告争执中言语过激,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双方互相揪打,原告显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入院后接受医生的意见进行检查、治疗,因检查、治疗的方案是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检查、治疗项目中有属于过度治疗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过度治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并没有对误工人员的年龄做出明确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2015年度各行业年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即85.1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出院时医院建休1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4天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交通费酌定7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天×7天)、误工费1192.24元(85.16元/天×14天)、交通费70元,共计7294.7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为2:8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王友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周王负担10元,被告周道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施启政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