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61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宁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职务不详。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张某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