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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国山与王明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山,王明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82号原告:邓国山,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明高,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返还款项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沅田路160-164号负责人胡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邓国山与被告王明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被告王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山诉称,2017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明高驾驶湘B×××××小型轿车从沅江市黄茅洲镇镇区出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沅江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明高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王明高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59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邓国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及被告王明高具有合格驾驶资质的事实。2、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扣除被告王明高垫付医药费外,原告自身支付医药费2094.85元;4、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全案全休60天,一人护理3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及花费鉴定费500元。6、益阳市湘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春运期间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明高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的投保期限均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效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核实,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明高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055.8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多给付部分应予返还给被告。被告王明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湘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王明高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沅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王明高已垫付医药费15055.83元。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明高的湘B×××××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王明高对原告邓国山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法定误工标准计算,法律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并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必须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沅江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入院记录表明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史,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是湘运公司车主,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误工费应按法定误工标准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且没有完税证明。原告邓国山对被告王明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不清楚,当时原告邓国山处于昏迷状态,但是这部分医药费确实是被告王明高支付。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对被告王明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明高驾驶湘B×××××小型轿车与原告邓国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150.66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国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全案全休60日,一人护理30日,二期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高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明高已垫付医药费15055.8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费用的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明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邓国山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明高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王明高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故由被告王明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明高自身承担。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原告邓国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籍性质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依法计算;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客观存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邓国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7150.66元;(二)、后续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根据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四)、护理费18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一人护理30天,根据湖南省护工平均工资6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五)、误工费10089.37元。原告邓国山因事故受伤需全案全休60天,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1377元/年计算标准,故误工费为61377元/年×60天=10089.37元;(六)、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3590.03元。原告邓国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590.0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2889.3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12889.37元),超出部分,由由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山22889.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66元,共计33590.03元;二、由原告邓国山返还被告王明高15055.83元;三、驳回原告邓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账号为59×××11,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明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称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