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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16号原告:陶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陶某甲与蒋某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随陶某甲生活抚养,蒋某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陶某甲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短暂接触,在并未完全了解,更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始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陶某甲于2016年4月19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法院驳回了陶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毫无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蒋某辩称,若是蒋某提出离婚,蒋某净身出户。现在是陶某甲提出要求离婚,如果陶某甲给10万元给蒋某,蒋某就同意离婚。蒋某现在无工作,也无经济能力抚育小孩,等以后有经济能力了,会考虑争取小孩抚养权,要求小孩随蒋某生活,并要求陶某甲支付小孩抚育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某对陶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陶某甲、蒋某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2016年4月19日,陶某甲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陶某甲与蒋某离婚,本院驳回了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陶某甲、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因陶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