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章云飞与李志强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云飞,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645号申请执行人:章云飞,男,汉族,1994年10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志强,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章云飞与被执行人李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执8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章云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执8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志强偿还申请执行人章云飞21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章云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吉B×××××、吉B×××××号车辆,但是由于上述车辆是外省车牌而且车辆暂时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申请法院冻结。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被执行人的住所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李志强。申请执行人也能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郜儒家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