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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德泰花生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德泰花生有限公司,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3053号原告:兴城市德泰花生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碱厂乡碱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645568887。法定代表人:刘素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男,1982年1月20日,满族,该公司股东,住兴城市红崖子镇红崖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公权,男,1967年12月24日生,满族,该单位职工,住兴城市广场西路。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荒地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恒,男,1962年11月6日生,该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城市德泰花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告知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已超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3月7日申请追加马秀萍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4月10日撤回了对马秀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公权,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恒、葛立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末,被告分两次在原告住所地借款12万元,其中一次借款3万元,银行转账;一次是现金9万元,经手人均是被告现金员马秀萍。当时说借用几天,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之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主张2016年9月3日的借款金额9万元。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1、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开庭一共是两次,第二次走的是一审程序,本次诉讼也是重新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以被告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定保护当事人的权益。2、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又撤回对当事人马秀萍的追加,也是因为马秀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告的诉讼行为就是在刻意的规避管辖权问题。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据是马秀萍代表答辩人出具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将该款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经手人马秀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恒远今向兴城德泰花生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落款处为恒远混凝土经手马秀萍2016.9.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属消极应诉,对此本院已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系第一次庭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依法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本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单位的经手人马秀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自认“该借条系马秀萍代表公司出具的”。被告抗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城市德泰花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