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海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彰武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害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盛东兴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海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某之前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木业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木业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徐海某因索要工资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海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海某曾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木业有限公司务工。被害人陈某在该木业公司从事管理职务。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徐海某至该公司会计室内找陈某索要该公司拖欠的工资。二人发生激烈的语言冲突。后徐海某持放在会计室门口墙边的木棍,打在陈某头部一下,致陈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还致陈某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海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海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陈某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平面图,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及汇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某作案后即被上述公司员工控制,后被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徐海某从轻处罚。徐海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徐海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婷 微信公众号“”